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自,215,200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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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字第215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94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五、本院既然經為受理判決...」 應更正為「五、本院既然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欄內關於「五、本院既然經為受理判決...」應更正為「五、本院既然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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