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22號
自 訴 人 丙○○ 40歲
寺巷
(現另案押於台灣台北分監)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法務部部長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
又自訴人所指訴之罪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雖於私人法益不無影響,然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凟職罪 (未偵辦自訴人所檢舉之賄選案), 其所指被告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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