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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63號
自 訴 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德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示。
二、自訴人以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任負責人之敦品公司既與自訴人終止加盟契約,自不得使用自訴人之上開服務標章,竟仍於新店民權路該公司所經營之「敦品咖啡館」之一面噴砂玻璃上使用自訴人上開標章,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為其論據。
三、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違法犯意,辯稱,伊公司與自訴人加盟時原先招牌、玻璃、店內使用之用品包裝上均使用系爭標章,於終止加盟契約後,伊公司已將系爭標章去除不用,改以自有品牌「敦品咖啡館」使用自己之標章,自訴人所指之玻璃,因在冰箱後面,冰箱上有時會放置雜物,擋住該標章,致疏忽未一起將該片玻璃換下,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伊公司立即用白紙貼住,之後亦立即拆除等語,並提出相片22張為證。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商標法第6條規定,必須有行銷為目的,且使消費者客觀認定為商標始足構成侵害商標權。
自訴人於88年7月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加盟合約後,被告公司於15日內即將所有使用自訴人標章之商品、用品撤除完畢,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拆除費用。
93年8月11日被告接獲自訴人函知有侵害其服務標章之情形,甚為訝異,因被告於89年5月19日始接手該店,之前該店早已改裝完畢,已不再使用自訴人之標章,不知竟還有一塊玻璃上有自訴人之標章存在,後來才找到該玻璃,被告立即以白紙貼住,之後並將之拆除,其主觀上無使用自訴人標章之意。
民事訴訟結果,自訴人尚須賠償被告公司新台幣30萬元確定,自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店內有前揭玻璃,其上有自訴人之服務標章為唯一證據。
經查依自訴人所提出證明上開事實之相片4 張所示,自訴人搜證時,被告公司店門口上懸掛巨幅橫式之「敦品咖啡館」之招牌及其自有之服務標章,其玻璃門上亦使用其自有之服務標章及敦品咖啡館名稱,其店內冰箱後之玻璃固有自訴人系爭服務標章及圖,雖隱約可見,但不甚明顯,與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一般均以鮮艶之顏色、圖形,甚至以燈光強調其存在,以彰顯其顯著性,用與其他品牌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為區隔,殊無於自己之店內,使用自有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情況下,復使用他人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使消費者混淆,減低自己商標或服務標章之顯著性,而增加建立自我品牌形象之障礙。
可知以本件情形,被告使用自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顯然於己不利,再以自訴人之搜證相片拍照日期為93年8月11日,自訴人於8天後即93年8月19日即以白紙將系爭玻璃以白紙貼住系爭商標,並照相存證,而93年8月19日當日被告店內,裏裏外外,大量使用其自我品牌及服務標章,除有前揭22張照片及當庭提出附卷之其店內使用之餐巾紙、吸管、糖包、名片、廣告單、邀請卡、信封、禮券、熟客卡等可證,自訴人對之復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伊及伊之公司無意使用自訴人之服務標章,本件純係其無心之過等語,合於事實,洵可採信。
五、按所謂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且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足當之,此觀之商標法第6條甚明。
本件系爭標章雖存在於被告之店內,為依前所述,其顯無用以行銷之目的,且其店內大量使用被告公司之自有品牌及服務標章,顯見其係欲讓消費者認識被告公司之自有商標,而非行使自訴人之標章,從而依本件事證,應認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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