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改造之玩
- 二、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已於九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改造玩具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丁○
- ㈠、被告丁○○對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雖均供稱係被告
- ㈡、至於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
-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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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四號三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二號五樓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
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於九十三年二月初起,在台北市○○區○○路一四五巷一五弄一四號三樓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經不明人士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填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將該支玩具手槍放入隨身黑色背包內妥為藏放。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檢舉持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丁○○租住處搜索,在丁○○臥房床上枕頭邊之黑色隨身背包內搜獲上開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因而被查獲,並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填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揭改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一顆及知悉所持有之前揭玩具手槍槍管已經車通,可擊發子彈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則先後供稱:「…槍、彈是丙○○於當時(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認識時就拿來要賣給我新台幣…二萬元,我沒錢買,到了…二月初丙○○又拿右述槍、彈要賣我九千元,我告訴他還是沒錢,丙○○就把右述槍、彈留給我,另外叫我找買主來買別的槍、彈,但是我沒有找買主,我有叫他拿走右述槍、彈,可是他都不來拿走…」(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九十三年二月初,丙○○到我住處帶來給我的…他開價…二萬元,我沒有買,後來他降為九千元,我還沒有付款,他把先放在我這,要我幫他推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只是先寄放在我這裡…」(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那是丙○○寄放在我這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的時候,拿到萬華區○○路我租的房子給我看,當天因為槍機有出現問題,拿回去請人家改換,剛開始有問我要不要,如果要的時候兩萬元賣給我…當天甲○○也在場,甲○○在把玩得時候,槍機壞掉,他就把槍拿回去,我當天沒有買…過完年後,有一次他過來,把槍帶過來拿給我看,那時候我沒有興趣,那時候丙○○在做房屋仲介,他說要跟客戶去看房子不方便,就把槍放在我那邊,隔一、兩天,農曆過年過完,我打電話問他何時拿回去,他說九千元賣給我好不好,我說不要,叫他趕快拿回去,就一直遲遲沒有來拿…」(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剛開始放在我那邊,可是我叫他來拿,他一直沒有來拿,後來就說送給我…」(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等詞。
經查: ㈠、前揭為警查扣之槍械一枝、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由仿FN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一顆,認 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7.8 ㎜之土造金屬彈頭),經實際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六 ○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第53頁至 第56頁)在卷可稽。
㈡、雖然被告丁○○對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供稱係被 告丙○○攜至其租住處;
然而,⑴被告丙○○始終供稱僅 將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贈送被告丁○○,否認有交 付或寄放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並表示:「…我 當時送他是這把玩具手槍(槍號FS0012)是道具模型槍 ,槍管未打通,我附送他彈殼六顆,這把槍我從未射擊過 …該槍枝…與我之前送給他槍枝結構都不同,都有改造過 。
我確定該槍是我送給他的模型槍遭改造過…」(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九十二年十月間我看網路廣 告後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金華城軍用品模型專賣店買 的…為道具模型槍。
僅供觀賞用…(你有無拿去改造?) 沒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我看他(被 告丁○○)要不要,如果要的話,我就騙他以二萬元賣給 他,當天有說以九千元賣給他,他說他沒有錢,我當天就 送給他…我買的時候是玩具槍,槍管封死的,而且是塑膠 的,改造過程我不知道,我就是這樣拿給他…」(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我當初買的時候是玩具槍 而已…槍管是沒有通的…我想訛丁○○,我家也沒有搜到 改造的東西,後來丁○○說沒有錢,我就說送給他…」(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我是賣給他(被告 丁○○)玩具槍…」(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等 語;
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們一起去丁○○租的地方,我先去丙○○家中, 他從道具槍的盒子裡面拿給我看,說他有壹把槍,說要拿 到丁○○那邊唬唬他,看是否可以弄一點錢,沒有想到丁 ○○比我們還精明…丁○○說不要,說他沒有錢,當天就 有降到九千元,後來丙○○就將槍送給丁○○…我去丙○ ○他家的時候就有拿來看看,我說還蠻像真槍的,丙○○ 說是道具槍,槍管沒有通,我看得時候接縫不是很完全, 也沒有子彈…我是在丁○○家中才玩壞的…」等語,核二 人所述情節相符。
⑵就上開扣案之槍枝究係被告丙○○所 贈與其或寄放該處,嗣經通知取回未予理會,寄放之原因 究係委請尋買主或單純暫時寄放,被告丁○○先後所述均 不相同,而被告丁○○與丙○○二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 十二月間始認識,二人並無深厚交情,此已據被告丁○○ 、丙○○供述在卷,由於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一枝有相當價值,衡諸常情,被告丙○○鮮少會僅以新台 幣二萬元(後降為九千元)持向被告丁○○銷售,而丁○ ○亦不為低於市價之價格所打動,後因被告丁○○無錢購 買就將該把槍枝贈與被告丁○○,或者寄放後即不予聞問 之理,是知被告丁○○前揭供詞先後不一致,且有悖常情 ,而有瑕疵。
⑶有關被告丙○○被查獲之經過情形,被告 丁○○被查獲持有扣案之槍枝後,供出槍枝係被告丙○○ 託售一事,並由被告丁○○主動與被告丙○○電話聯絡交 付託售槍枝款項及另購槍枝因而逮獲被告丙○○到案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唐斯訓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偵查時證述綦詳,被告被告丁○○亦供稱:「…只要我告 訴他找到槍、彈買主,他就會出來跟我見面…」(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我案發後有找到丙○○…」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在警察搜到這把 槍要你打電話給丙○○,你說你已經賣到,錢在你這邊, 是什麼意思?)當初他是要把槍賣給我,要我幫他賣,他 說他只要拿九千元,剩下的利潤對半…當初在電話中所說 的不是這樣子,我說賣掉他,他那邊是否還有,他問我還 要什麼東西,我說還有什麼,他說你要小貝還是小克都有 ,我說人家小貝兩萬元要買,他說至少要兩萬五千元,小 克要五萬元,他說他至少要賺五千元,他說叫我先把錢拿 過去,他中途一下子變更地點,他說不在他家,要到別處 去拿,警察也不是那麼好騙的,我叫警察去抓人就去抓人 ,不是我一直打電話催他,是他也有打電話給我…」(九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在警局時,小隊長一 直都有在我旁邊,有聽到我的電話內容,他應該是有聽到 販賣槍枝的對話,他才會去抓,如果只是單純三千、五千 ,他根本不會去執行公務…」(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本院 審理)等詞,然而證人唐斯訓坦認未聽見被告丙○○與被 告丁○○通電話時其談話內容,又依據被告丁○○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四 分至十時二十一分止之通聯紀錄,有三通0000000000號發 話至0000000000號,三通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 號,第一通0000000000號發話至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 長達218秒,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一九號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唐斯訓證述 :「…楊(丁○○)有約對方來民富路住處拿錢,但對方 好像沒有答應,楊接著說,以後再連絡。
等我們把楊帶回 辦公室之後,他一直要求,我們給他機會約丙○○…」之 詞,可知被告丁○○係與被告丙○○數次電話聯絡要約後 ,被告丙○○始應允赴約碰面,而依常情判斷,扣案之槍 枝如確係被告丙○○委請被告丁○○出售及被告丙○○委 請被告丁○○尋其他槍枝之買主,二人間應具有相當信任 關係,從而被告丙○○經被告丁○○電話告知收取託售槍 枝款項或購買槍枝之事,當會立即赴約,鮮需再三以電話 要約,何況被告丙○○赴約被逮捕時,自上並無攜帶任何 槍枝,旋經會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巷一六 號一二樓之一其住處搜索,僅有所指玩具模型槍之紙盒一 個,除此之外未搜出任何槍枝或改造槍枝等工具各情,亦 據證人唐斯訓陳明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筆錄(九十三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卷第26頁)在 卷足稽,稽此可知,被告丙○○所述:「…當天丁○○打 電話給我,託我買玩具槍。
我們約在板橋該路口,說要拿 錢給我,我之前有告訴他在那裏買的,但他那天一直強調 要我幫他買,我不知為什麼,就乾脆赴約…電話中他有問 我還有沒有玩具槍,我說沒有了,他就叫我幫他買…」(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偵查)、「…沒有,是丁○○叫我幫他 買,我說玩具槍到店裡買就可以了,他一直叫我幫他買, 他說他賣掉是他的事,我送給他就是他的,因為就是玩具 槍,警察說要去我家看,說我是否是罪犯,警察到我家就 沒有搜到…」(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他 打電話跟我說要買玩具槍,我叫他自己去買,因為那天我 要載我女友下班,然後楊問我要在哪邊買,我說在軍用品 店都有賣,他說他不知道地方,一直叫我幫他買,接著問 我多少錢,問好幾種,我說五千到七千不等,後來到最後 他問我貝瑞克,我告訴他五千,如果叫我幫他買,我要收 二千元的跑路費…他連續打來二、三次,我也有打給他一 次,問他到底要不要來,因為我要去接女友,然後他來, 警察也來,就抓我到我家搜,警察問我要不要配合,我應 允沒關係,請警察搜屋,接著就去警局作筆錄…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說要五萬元,這都是被告楊自己講給警察聽的…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等詞為真實;
是知被 告丁○○供稱扣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係被告丙○○所交 付之詞即有可議。
㈢、是因被告丙○○交付者本院認係未改造之玩具槍,而被告 丁○○被查獲時該玩具槍業經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因而改造是否為被告丁○○所為,則為必須探究之問題。
訊據被告丁○○紅否有參與改造之犯行,經本院將被告丁 ○○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對於「你有改造扣案槍枝」 之問題,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4000 137090號測 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
惟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 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 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 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該鑑驗結 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 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該測試結 果遽入被告於罪;
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 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 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第三三三九 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對於「扣案槍枝不是我 所改造」此一有利之供述,固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 說謊,然此測謊結果,並無法據為判斷被告丁○○有改造 槍枝之唯一及絕對依據,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之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改造或參與改造槍枝之事實,本 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僅得論以此部分改造槍枝之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原第十一條條文刪除,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原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條正後之第八條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丁○○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犯行,經比較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及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刑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從對被告丁○○有利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六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五年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期刑。
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被告丁○○供出扣案之槍枝為被告丙○○所寄放,因而查獲前手丙○○,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丁○○對於持有槍枝、子彈犯行部分並非完全自白,並辯稱自始無意受託或持有,且就扣案槍枝來源,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本件復無因被告丁○○自白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被告丙○○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台北市○○路一四五巷一五弄一四號三樓住處,將經改造具殺傷力之德制八釐米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一把(含彈匣一個,與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轉讓與被告丁○○,被告丁○○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被告丁○○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為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丁○○之自白、被告丙○○之供詞、證人唐斯訓之證詞,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六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9300274820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400137090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始終供稱僅將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贈送被告丁○○,否認有交付或寄放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枝之情事。
經查:
㈠、被告丁○○對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雖均供稱係被告丙○○攜至其租住處,惟就上開扣案之槍枝究係被告丙○○所贈與其或寄放該處,嗣經通知取回未予理會,而寄放之原因究係委請尋買主或單純暫時寄放,先後均不相同,又據被告丁○○、丙○○供述二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始認識,並無深厚交情,,而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有相當價值,衡諸常情,被告丙○○鮮少會僅以新台幣二萬元(後降為九千元)持向被告丁○○銷售,後因被告丁○○無錢購買就將該把槍枝贈與被告丁○○,或者寄放後即不予聞問之理,是知被告丁○○前揭供詞先後不一致,且有悖常情,而有瑕疵。
而且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一起去丁○○租的地方,我先去丙○○家中,他從道具槍的盒子裡面拿給我看,說他有壹把槍,說要拿到丁○○那邊唬唬他,看是否可以弄一點錢,沒有想到丁○○比我們還精明…丁○○說不要,說他沒有錢,當天就有降到九千元,後來丙○○就將槍送給丁○○…我去丙○○他家的時候就有拿來看看,我說還蠻像真槍的,丙○○說是道具槍,槍管沒有通,我看得時候接縫不是很完全,也沒有子彈…我是在丁○○家中才玩壞的…」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述:「…我當初買的時候是玩具槍而已…槍管是沒有通的…我想訛丁○○,我家也沒有搜到改造的東西,後來丁○○說沒有錢,我就說送給他…」(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情節相符。
復參以本院前述理由,故應認被告丙○○所稱本欲以二萬元誆騙丁○○買玩具槍為真正。
㈡、至於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雖顯示被告丙○○就「未將模型槍改造後交付丁○○及未交付子彈予丁○○」等情,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 0930027482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而於受測者即刑事被告之情形,因受測結果事涉其切身清白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
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槍是黃國交給你的」及「子彈是丙○○交給你的」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然就「未再改造丙○○交付之槍枝」問題,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反應各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940013709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卷證存在之資料職權調查結果,關於被告丙○○有無如被告丁○○所供述之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係其所轉讓之犯罪事實,依被告丁○○及證人唐斯訓供證之經過,尚未達到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確實係被告丙○○所交付給被告丁○○之確信程度,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該測謊鑑定結果為論斷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前述轉讓具殺傷力玩具槍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丙○○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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