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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1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租、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幫助故意,連續為下述幫助詐欺犯行:㈠於民國93年2月間,見中國時報報紙刊登收購存摺廣告後即以廣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並在住家將其於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每半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等詐騙集團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6下上午1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係「信用卡中控中心」,並告以丙○○之提款卡遭歹徒偽造,應撥打(06)0000000號電話找「林警官」聯絡云云,丙○○信以為真而撥打該電話與「林警官」聯繫,再由「林警官」告知應再撥打0000000000號之「防偽中心」電話,丙○○因而再撥打該支電話,獲告知應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提款卡有無被偽造云云,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下午3時許前往新竹市○○路之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分別於下午3時32分及3時35分許,自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二萬三千零十元以轉帳方式轉入甲○○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嗣丙○○發現自己帳戶存款銳減,始知帳戶存款業已轉出而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將甲○○之上開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嗣因「劉先生」未依約定給付帳戶租金,甲○○遂於93年3月10日前往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欲辦理帳戶結清手續時,經該行行員沈佩姿報警查獲。
㈡甲○○復於93年3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3月3日開戶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該等詐騙份子於收受該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為電信局欲退還保證金云云,並告以應前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下午5時16分許,自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九萬七千五百十六元以轉帳方式匯至甲○○前揭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自己帳戶存款銳減,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行員沈佩姿證稱:因甲○○之帳戶經列為列警示帳戶,故於其前來辦理結清手續時報警查獲等情,互核無訛;
此外,並有新竹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紙、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一紙、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該行93年9月7日南京東路分行093傳字第0015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足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被告與收集帳戶之人並不相識,竟仍依報紙廣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劉先生」、「林警官」、「陳姓男子」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出租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見本院9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判決。
被告先後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分別交付劉先生、陳姓男子,其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即94年度偵字第312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其連續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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