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332,2005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業,於民國93年5 月26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U1南邊剪票口前川堂,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摩擦,竟至臺北火車站地下一樓停車場其每日休憩處,取水果刀一把返回現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之向甲○○揮掃,致水果刀插入甲○○左肩鎖骨內,受有左肩部穿刺傷約3 公分長疑似神經受損及右手(應係左手之誤)撕裂傷約3 公分臂神經叢受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首查:㈠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

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故意致人重傷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6 月29日函認定:告訴人手術後因臂神經叢受傷係屬高位,復原機會不大,惟仍應由復健科先作治療後以為判斷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就持刀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左肩部穿刺傷約3 公分長疑似神經受損及右手撕裂傷約3 公分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係屬「重傷害」故意,且辯護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提出質疑。

故本件即應判別⑴被告下手時之係基於「重傷故意」或「普通傷害故意」;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就被告之犯意部分而論: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⒉本件糾紛係起因於「告訴人忽視被告之詢問而欲教訓」之細故,原並無任何嫌隙等情,已經被告、告訴人二人陳稱一致,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之動機,應不至於非置告訴人於受重傷害之程度不可;

⒊告訴人送院後之初步檢查左手只有淺度切割傷(左手撕裂傷約3 公分長等傷害),其主要部位則係左頸部穿刺傷合併大量出血,方致左臂高位神經叢受傷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8頁)、93年11月24日(93)新醫醫字第1490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3-24 頁),是被告下刀刀數僅有「2 刀」。

⒋告訴人亦證稱:現場兩人對立之時,伊突見有路人欲由雙方中間經過,故往右後方跨步,左肩突向被告方向移動,剛閃步,即為被告刺傷左頸,而被告於刺到伊左頸後,亦楞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

輔以被告案發前已飲用有一瓶米酒,案發後即於93年5 月26日下午10時46分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飲用酒精飲料後,雖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然實有不勝酒力,應已影響被告持刀之力道、方向、其他事件介入時之反應能力。

故由本件揮刀過程,可見被告純係「隨意揮舞」,未及反應告訴人突發之閃步行為,始刺及舉手揮刀之相當高度部位「告訴人頸部」,並非自始及瞄準頸部刺入。

且以被告揮刀見有大量血跡時,即「呆楞」現場、等待他人、員警至現場而無反應相參,此結果亦屬「出乎被告意料之外」甚明。

⒌參酌本件動機僅為單純之「對他人不予理會」,並非有何新仇舊恨;

告訴人所受傷勢僅2 刀、其中一刀甚屬輕淺,受傷部位亦係一般隨意揮刀之高度;

案發時突有他人經過導致告訴人變換姿勢、被告於犯後呆楞現場等情相衡,被告應無「重傷害」之故意,而僅屬一般傷害之故意。

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判斷: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頸部穿刺傷合併左側神經叢受傷,無法抬起左手臂,於93年5 月27日做完神經及傷口縫合手術後,即在醫院做復健治療,由於臂神經叢為上位神經(混合運動及感覺神經),以後手部功能可以藉由復健運動恢復,但程度有所限制,此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11月24日(93)新醫醫字第1490號函、94年5 月9 日(94)新醫醫字第550 號函及附件病歷摘要記錄紙(分見本院卷第14、84頁)在卷可稽。

復告訴人陳稱:現左手雖無法緊握、做綁繩動作,但可提起輕物、握住一般保特瓶,醫生表示若以復健增進,即可平舉(見本院卷第93、97頁)。

是告訴人所受手臂傷勢,經由復健治療,該左手上肢功能並未完全喪失,屬「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之情形,尚與前開「重傷害」結果有間。

㈣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砍傷告訴人,因兇器水果刀過於鋒利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較重於一般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公訴人認應依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並於94年5 月16日審理庭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即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