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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毒偵緝字第88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陸點捌捌公克)、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陸點陸壹公克)、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施用毒品器具壹個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陸點捌捌公克)、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陸點陸壹公克)、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點伍零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施用毒品器具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5月5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353巷16號4樓之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台北市○○○路353巷16號4樓之2,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嗣為警於92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41號華麗飯店6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6.61公克)、大麻(淨重0.8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以及於93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353巷16號4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0.5029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1個,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屬實,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6.61公克)、大麻(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6.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0.5029公克),此有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物品相片共5張在卷可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87年度偵字第18333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混同置入吸食器後一同施用,是被告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92年4月22日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而被告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5月5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甚久、施用毒品之種類有二種、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6.88公克)、5包(驗餘淨重合計6.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6.61公克)、6包(驗餘淨重合計10.5029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之玻璃球1個、施用毒品器具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另聲請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部分認被告於93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353巷16號4樓之2為警查獲持有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17.96公克),因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連續持有之概括犯意,而自92年4月間即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前後二次經查獲之時間相差一年許,期間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其餘連續持有之行為,因此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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