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371,200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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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號QI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並依丙○○指示,在其出國期間代為處理特定票據之週轉事項。

詎乙○○明知未受丙○○指示代為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商銀)、票號QI0000000 號之支票(以下簡稱上開支票),竟趁保管上開支票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1號4樓住處,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10日、金額「壹拾伍萬元」等字樣,又再偽造丙○○之英文簽名「 NancyQuan」,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並於不詳時間持以向姓名不詳之友人調取現金,惟因朋友不同意而未果。

嗣乙○○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甲○○保管上開支票,甲○○見該支票發票日屆至,乃於92年7 月10日自行將之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交換票據。

惟因臺北商銀察覺上開支票上之簽名有異而與丙○○聯絡後,丙○○始查知上情,並報警處理,該支票亦因此遭退票而未經兌領。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受告訴人丙○○委託在伊出國期間代為處理帳務週轉等相關事項,上開支票係告訴人交其保管,並指示其簽發以向朋友調現之用,且該支票乃甲○○自行存入帳戶,足見其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卷附這張支票是她漏簽英文名字的其中一張,是她在今年拜託我去週轉,我簽上丙○○之名字,持以向朋友調現,朋友說不行,我就收好」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而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時,則已供述:「因我在國外,我會留幾張票給她以便不時需,她每次使用都會告訴我填寫金額、日期填何日等,金額有時我會先寫好,但簽名及蓋章部分都我自己做的」、「當時我請她將未使用之支票還我,她說都撕掉了,後來銀行通知我有這張票,銀行傳給我看過後,發現上面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回臺後問她有張支票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要去備案,但她都不吭氣,我想也許是我記錯了,沒有將這張支票寄放在她那邊,直至中山分局傳她去製作筆錄,她才說是她簽的」、「這張票她說已撕掉了,只有在必要時,才會寄放給她,但我都是自己簽名或蓋章,不曾委託她簽名或蓋章」等語(偵查卷第30至31頁)。

此外並有臺北商銀票號QI0000000號支票1紙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7頁)。

是告訴人雖曾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支票週轉事宜,然並未事前同意被告代為簽發上開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被告在未受委任之情形下,於上開支票上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等不實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已可認定。

㈡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委託他將上開支票存入帳戶內兌現,係因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始自行決定存入帳戶等語(偵查卷第26頁、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

惟被告既已自陳係為向朋友調現始簽發該紙支票等語,則其供行使之意圖自已昭然若揭,洵堪認定。

㈢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固均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於本院作證,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既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如前開所示內容,且告訴人業已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 年12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31131984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尚未回國之事實,是告訴人經本院4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部分證據自屬無法調查。

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告訴人具名之傳真信函1 紙,以之作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不實之證據,惟該傳真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本院亦無從確認是否果為告訴人親筆書寫,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備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是以,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如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具備證據能力之陳述。

又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勘驗其94年2 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支票15紙,並向臺北商銀函查告訴人所使用臺北商銀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H0000000 號支票,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云云。

惟選任辯護人所提出15紙票據,或為未記載發票日期、或發票日期記載為93年、94年,顯然無從證明系爭票據於92年間之授權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備關聯性。

而其聲請本院函查之票據,固有發票日期於92年7 月間之支票,然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必須依次告知所填寫之金額、日期,且簽名或蓋章部分都自己做的等語,當無從僅由上開票據證明是否有概括授權之情況,遑論證明系爭票據包含於概括授權範圍之內,亦無關聯性。

本院據此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所為辯解,均屬無據。

其於未獲授權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支票上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簽名、並填載不實之發票日期與金額之事實,已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屬有價證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於上開支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圖以不法方法獲取利益,犯罪後態度不佳,狡詞否認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金額頗高,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偽造之付款人為臺北商銀、票號QI0000000號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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