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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一居無定所之遊民,因缺錢買煙吸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六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店員站立在緊鄰結帳櫃檯旁之影印機前看管店內財物時,乘店員不備之際,下手搶奪放置於結帳櫃檯陳列架上,市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九二一牌香菸一包後,隨即奪門而出逃離現場。
惟仍為該店員當場察覺以及自店內監視系統螢幕發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甲○○自後追趕攔住去處後,報警予以查獲,並扣得乙○○所搶奪之九二一牌香菸一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搶奪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趁店員不在櫃檯時,竊取該店之九二一牌香菸一,而非搶奪云云。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犯案時,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站立在緊鄰櫃檯旁之影印機前看管店內財物時,公然出手拿取置於櫃檯陳列價上之九二一牌香菸一包,隨即奪門而出逃離現場,並立即為該店員發覺自後追趕將之攔下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亦即自店內監視系統螢幕查覺被告上舉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店內的辦公室內,由監視器看到被告從櫃檯拿東西,然後就跑出去了,當時我們櫃檯內有店員,被告拿煙時店員就先追出去,我再追出去。」
、「他是當著店員的面拿了煙就跑‧‧‧」、「店員是在影印機,影印機在櫃檯旁,只離一步路的距離。」
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或不及反抗之際,公然奪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
是則,被告既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管領店內財物之情形下,趁之不備,堂而皇之出手奪取在該店員實力支配之下,置於櫃檯陳列價上之九二一牌香菸一包,自屬搶奪而非竊盜,被告辯稱其係行竊,並非行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按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所得之九二一牌香菸價值微薄,市價區區六十元,且年屆半百,求業謀生不易,為一居無定所之遊民,始因一時不耐煙癮,又缺錢買煙吸用,致為本件犯行,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其惡性要非得與時下年輕人不思正途,僅為不勞而獲,即飛車隨機搶奪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甚而危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之惡劣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之犯罪情節等同視之,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洵堪憫恕,是以本院認縱僅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法重情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缺錢買煙吸用始為本件犯行,惟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素行不良、所奪財物之價值輕微、行為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社會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全然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 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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