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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改造工具壹批、鐵刷壹把,均沒收;
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子彈伍顆、編號二⑵所示之子彈叁顆、改造工具壹批、鐵刷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支、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子彈伍顆、編號二⑵所示之子彈叁顆、改造工具壹批、鐵刷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有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復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再度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假釋再經撤銷,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入監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獄期間,仍不思悔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湯臣購物廣場」內,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玩具手槍一支、直徑約10mm之四五手槍玩具子彈八顆,以及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同在上開「湯臣購物廣場」內,以總價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直徑約7‧8mm之玩具子彈六顆後,隨即以每支槍管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依其所購買之上開二支玩具手槍槍管尺寸及大小,車製得換裝在上開二支玩具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各二支。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以及同年六月間某日,丙○○取得其前委請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依照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玩具手槍槍管,以及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管之尺寸、大小所車製之土造金屬槍管後,旋先後於:㈠同年六月初某日,在其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三弄一九號四樓之一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改造工具一批,並以將該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玩具手槍原有槍管拆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該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數日後,並以換置直徑約10mm金屬彈頭,且裝填其自裝潢用之工業用子彈中所拆卸之火藥至四五手槍玩具子彈內,使該四五手槍玩具子彈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八顆(業經丙○○在其上開租屋處試射擊發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顆)。
㈡以及時隔其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完成後數日之同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利用其所有之改造工具一批,並以將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原有槍管拆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使該玩具手槍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並同以換置約直徑7‧8mm金屬彈頭,且裝填其自裝潢用之工業用子彈中所拆卸之火藥至玩具子彈內,使該玩具子彈成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改造子彈六顆(業經丙○○在其上開租屋處試射擊發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顆),並經之藏放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地點。
㈢嗣經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因其另案通緝中,經至該處查緝毒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丁○○逮捕時,向甲○○、丁○○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
嗣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由丙○○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起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用以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改造工具一批及鐵刷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均曾在其上開住處試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製造槍、彈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係其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購入時即已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並非其所製造,警詢時,係因警方要求其須供稱扣案槍、彈均係其所改造,如此一來警詢筆錄較好製作之情形下所為,嗣於偵審程序中,係為保護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始未供出實情云云。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後,經警對之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被告精神狀態正常情形下,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方式為之,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均係依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予以記載要旨,關於槍、彈之來源,亦係被告所主動供出,嗣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有持交被告閱覽確認無誤後,始由其簽名按捺指印,無何不當取供之情事,業經證人甲○○、丁○○亦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獲被告,並共同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屬實(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五0頁、第五一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供稱其係因警方要求其須供稱扣案槍、彈均係其所改造,警詢筆錄較好製作,始於警詢時坦承製造槍、彈云云(本院卷第四六頁),意在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嗣於交互詰問證人甲○○、丁○○後,經本院質之其對於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之意見時,旋即改稱其於警詢時係為保護朋友亦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始坦承製造槍、彈云云(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前後不一,且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在承辦員警即證人甲○○、丁○○察覺前,既已主動供出其攜有槍械之事實,則關於槍、彈之來源,究係其所製造,或係向他人所購買,就承辦員警而言,並無差異,對警詢筆錄之製作,亦無任何礙難之處,以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經警借提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三組偵查員陳國勳對之製作詢筆錄時,復供稱業遭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及當日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均係其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自行改造而成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辯稱其警詢筆錄係在應承辦員警之要求下所為之陳述,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云云,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後,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以每支五千元之代價,依該二支玩具手槍槍管之尺寸及大小,車製得換裝在上開二支玩具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各二支後,而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將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該二支玩具手槍上之方式,及以將玩具子彈彈頭換置成為金屬彈頭,並裝填其自裝潢用之工業用子彈中所拆卸之火藥之方式,使之成為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⑴、二⑴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可擊發如附表編號一⑵、二⑵所示之土造子彈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其自白任意性可得確保之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我是向他人買槍管再改造,兩支都有改造,我是向外號「十三」的人買的,兩支也都有試射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0頁),以及:「‧‧‧槍彈(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都是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重新路的湯臣購物廣場買的,槍跟子彈是以總價五千五百元的價格同時購入,是買玩具手槍,我買來之後再跟我的朋友外號「十三」之男子買兩支已經車好的槍管,該兩支槍管是是我購入槍彈後跟他講槍管的尺寸跟大小再以一支五千元的代價請他幫我車的,但直到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我才拿到這兩支車製的槍管,大概九十三年六月初我才在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三弄一九號四樓之一的租屋處把玩具手槍的槍管拆下來換裝土製手槍的槍管改造而成,改完槍之後的隔幾天我才改造子彈,子彈買的時候也是玩具手槍的子彈,我又去買裝潢用的工業子彈,把工業子彈裡面的火藥卸下來裝到我買的子彈裡面改造而成,我總共購入並改造八顆子彈,其中一顆我在被警察查獲之前就已經試射及發了,我在環河南路的家中試射的。
另外‧‧‧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的時候我帶警察到‧‧‧起獲仿貝瑞塔M八四型手槍及子彈五顆(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是在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三重湯臣買的,槍彈總共以六千五百元的代價同時買的‧‧‧一樣是找「十三」幫我車了兩支槍管,每支代價五千元,我是在改完四五手槍後沒幾天也就是九十三年六月初時拿到這兩支車好的槍管,我買到槍管後,就在我上開環河南路租屋處同樣乙把槍管換裝到玩具手槍的方式改造該把手槍,子彈是在拿到槍管後再照上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的手法改的,總共改了六顆,在環河南路租屋處試射了一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核與證人乙○○即被告之妻於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後之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確均係被告至臺北縣三重市湯臣購物廣場之玩具店購買玩具手槍後,在家所自行改造等情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且以被告上開所供,對其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均供述甚詳,若非屬實,則被告縱使至愚,要無僅為保護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即杜撰上情,而證人乙○○亦無設詞入被告於罪之理可言,況被告既對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基本資料,一無所悉,檢警機關亦無從追查,何來保護之謂,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為保護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先前始未供出扣案槍、彈均係向該成年男子所購買之實情云云等,顯悖離常情,殊難採信,再佐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質之何以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現又翻異前詞時,供稱:「法官讓我看起訴書,我看了之後發現跟我預期的刑度不同‧‧‧」等語可知,被告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細酌起訴書,知犯重罪,始行改口否認犯行甚明,其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其所改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上開坦認製造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自白符實可採。
㈢至被告之妻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渠陪同被告上開「湯臣購物廣場」,向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云云,然核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非僅就渠究係如何得知被告購買槍、彈一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騎機車回家時,我看到他把一個黑色的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內。」
、「(他在把包包放到置物箱前有打開給你看嗎?)沒有,我們是在回到家之後,在家裡他才打開包包給我看。」
云云(本院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返家後,並未出示予證人乙○○觀看,證人乙○○係迄於其在家中持槍朝牆壁試射擊發時始知上情云云(本院卷第九三頁),二者互核不符,對於被告購槍資金之來源、購槍過程等細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先生的主要收入為何?)他那個時候沒有正當工作,主要金錢來源不是我給他就是他媽媽給他‧‧‧」、「他有跟我開口說要錢買槍,但沒有說要多少錢,我後來也沒有給他錢,被告也沒有把買槍的錢給綽號「十三」的這個人就被抓了,被告是先拿槍,還沒付錢。」
、「他買槍之後我有問過他,他說還沒有給錢。」
「‧‧‧被告叫我站遠一點,我就站在家樂福的門口,被告跟十三就站在家樂福對面的停車場那邊。」
云云(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與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係約在湯臣正門口交易,該時證人乙○○亦站在湯臣正門口離其等交易地點不遠處,其交易時,即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四萬元,持交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收執付訖,事前,亦未曾向證人乙○○提及拿錢購槍之情節(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九四頁),南轅北轍,相去甚遠,是若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證人乙○○陪同被告向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對於購槍經過之描述,縱因時間經過,記憶消退稍有不同,亦當不致有上述重大歧異之可能,又以證人乙○○係被告之妻,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被告入監執行後,每星期均會前往探視等語觀之(本院卷第九六頁),證人乙○○因與被告間夫妻情深,致有附和被告之詞,亦非無可能,是以,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各節,殊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至鐵工廠購買大約直徑相同之金屬鐵管,再以銼刀將之修正至與彈藥室相符之方式改造槍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雖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上開所供係以每支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代為車製大小、尺寸相符之槍管後,再換裝至玩具手槍上之方式改造槍枝之手法,有所差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0頁;
本院卷第三0頁、第三一頁),然酌諸槍管之外型非僅為一支長圓管,供彈頭行經之部分與供裝箝彈殼之膛室,其內、外徑皆屬有異,膛室部分之槍管外側復須攻牙作成槍管螺紋俾能使槍管與槍身穩固結合,又槍管內徑即陽膛部分之表面並須研磨平整以免凹凸不平致於擊發時彈頭卡在膛內發生膛炸或投射之彈道紛亂,因之,須備有較為精密之車床研磨機械以研磿各部之內、外徑,此外,復須有攻牙機車製槍管螺紋,始足為之。
在實務案例上,無此技術及設備者,委請具有車床設備及攻牙技術之不知情鐵工廠人員,甚或知情之第三人,依其所需車製尺寸、大小、內外徑相符之鐵管後,再持以換裝在玩具手槍上之方式改造手槍,亦在所多見。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時,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起獲扣案之改造工具一批中,並無足以車製槍管之工具,而被告本身又不具車床技術,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改造槍枝之槍管,係其至鐵工廠購買大約直徑相同之金屬鐵管,再以銼刀將之修正至與彈藥室相符一節,要非事實,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上開所供屬實可採,其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二⑴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管,係其以每支五千元之代價,另行委請該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車製所得無訛。
㈤綜上各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後,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十三」之成年男子車製得換裝在上開二支玩具手槍中之鐵管作為土造之金屬槍管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將該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在該二支玩具手槍上之方式,及以將玩具子彈彈頭換置成為金屬彈頭,並裝填其自裝潢用之工業用子彈中所拆卸之火藥之方式,改造而成,使之成為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四五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四五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則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改造子彈,亦均係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二六一五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暨槍、彈照片四張、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一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暨槍、彈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八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再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分別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第二款前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灼然無疑,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其上開先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各一支,以及先後製造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改造四五子彈八顆、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改造子彈六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製造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如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所改造如附表編號一⑵、編號二⑵所示之子彈雖各有八顆及六顆,惟因各係觸犯同一罪名之罪且僅侵害各罪所欲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均僅構成單純一罪。
又被告上開製造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四五子彈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嗣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在卷,有九十三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五三二五號補充理由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再被告犯罪後,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至該處緝毒之證人甲○○、丁○○坦承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係其所製造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第五一頁),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則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並坦認亦係其所製造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九七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值此槍彈氾濫之際,非法製造槍彈,製造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種類、數量,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所示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改造四五子彈中,尚未試射之改造四五子彈五顆、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土造子彈中,尚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業經被告在其上開租屋處試射之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改造四五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土造子彈各一顆,以及以及業經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試射如附表編號二⑴所示之改造四五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土造子彈各二顆,均因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無殺傷力,試射後的彈頭、彈殼,已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改造工具一批、鐵刷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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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物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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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
│ │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
│ │九十三年六月│臺北縣板橋市│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第一一0二│
│ 一 │九日晚上十時│大觀路二段文│ 一五二四六二號)。 │
│ │許 │和巷七七之一│⑵直徑約10mm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八│
│ │ │號 │ 顆(業經被告試射射一顆,另經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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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萬華區│⑴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 │ │西園路二段三│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
│ │九十三年六月│二0巷三六弄│ 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 二 │十七日下午三│三四號前騎樓│ 號第0000000000號)。 │
│ │時四十分許 │下,車牌號碼│⑵直徑約7‧8mm之土造子彈六顆(業│
│ │ │CGT-五0│ 經被告試射射一顆,另經內政部警政署│
│ │ │九號重型機車│ 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二顆)。 │
│ │ │之置物箱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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