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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國立臺灣博物館(下稱臺灣博物館)之副研究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民國88年間,乙○○○將前國立臺灣大學教授甲○○在臺灣大學教授昆蟲學之講義整理,交由黎瑞玲繕打後,暫訂書名為「昆蟲的學名」,向臺灣博物館出版品審核委員會提出出版申請,後改名為「熱帶昆蟲學」,於89年2 月間,經審核通過,提列為該館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出版專書。
嗣於89年4 月間,乙○○○、甲○○二人與臺灣博物館簽訂「編印出版書刊協議書」,約定由臺灣博物館編印出版該書,並於出版後核實支付稿費與圖片費。
乙○○○則於該書出版前,與甲○○另就臺灣博物館所支付之酬金,協議由乙○○○分得三分之一,餘則歸甲○○取得。
詎乙○○○明知甲○○及負責該書繕打之黎瑞玲二人,並未實際拍攝照片供該書作為插圖之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89年12月間,利用核算請領該書稿費、圖片費並登載於職務上文書之機會,將免費引用自國外著作之333 張照片,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價,分別虛列為甲○○自費攝影122 張,圖片費三萬六千六百元、丙○○自費攝影211 張,圖片費六萬三千三百元,並於「國立臺灣博物館出版品稿費、圖片費計算表」內虛偽登載:「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作業時間緊迫,國外作者圖片部分由丙○○代為領取轉發」等不實內容,持以申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博物館對出版品圖片費核算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博物館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核給上開虛報圖片費用共計九萬九千九百元。
乙○○○則於臺灣博物館核撥後,將上開圖片費充作不知情之甲○○所取得之出書報酬,並未轉發予外國作者。
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據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所指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足參。
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詐術手段,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詐術手段相同;
故行為人所用手段,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不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亦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甲○○之證述、(三)證人丙○○之證述、(四)被告乙○○○與甲○○合著,臺灣博物館編印之「熱帶昆蟲學」一書、(五)臺灣博物館與乙○○○、甲○○簽訂之「編印出版書刊協議書」影本一份、(六)臺灣博物館出版品稿費、圖片費計算表影本一份、(七)被告乙○○○、證人甲○○、丙○○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八)國外原圖作者Bernard d'Abrera之信函一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如果伊有任何貪污,館內就不會再讓伊擔任任何職務。
又剛才莊祕書是說,如果完全是館外的人,而不是館內的同仁要出書,就必需要由館內同仁代為提出申請。
又我們會計也有證述,計算表是由他確認過的,如果我有偽造,會計就不會審核通過。
伊在博物館做事都是很認真的做,而且是按照規定在做,伊想可能是因為升等關係與博物館同仁間有一些競爭所引起。
除了伊之外,也有其他同仁也遭受跟伊同樣的待遇,造成他們的困擾,伊希望法院能還我清白等語。
六、經查:
(一)本院核閱被告乙○○○與甲○○共同合著,由臺灣博物館編印出版「昆蟲的學名」乙書,所引用的圖片,均有標示原作者姓名及註明出處,並無隱瞞;
另查監察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院台教字第0912400297號函糾正臺灣博物館審核乙○○○與甲○○共同合著「昆蟲的學名」乙書,指出「台博館既明知本書內容圖片,均係引自國內外其他學者,並非乙○○○與另一作者自費拍攝……」;
顯見被告乙○○○引用他人圖片,均有標示原作者姓名及註明出處,並無施用詐術;
另臺灣博物館承辦人員亦知曉被告係引用他人圖片,亦無陷於錯誤。
是被告縱有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拍攝之圖片,且領取圖片費,有涉犯著作權法嫌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尚不符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詐術構成要件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構成要件。
(二)查臺灣博物館對館內任何一筆經費支出均須實質審查,並非有人提出申請即要支付;
故監察院於上揭糾正函文亦明確指出「該館既出版該書,且明知書中配合文字說明所使用之圖片,均引自國內外其他學者,竟未能於事先查證是否已取得授權同意使用。
是該館徒以已訂有編印出版書刊協議書,由著作人自負著作權法一切責任,即對該書使用之圖片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不予查問,其處事態度顯然過於消極,致引起國外學者之抗議與訴訟,有損國家形象,核其行為,顯有疏失」。
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故本件被告縱於「國立臺灣博物館出版品稿費、圖片費計算表」內登載:「因會計年度結束在即,作業時間緊迫,國外作者圖片部分由丙○○代為領取轉發」等文字;
事後,未依自己在計算書所記載的文字內容,將國外圖片費,轉發國外作者,亦是被告有涉犯著作權法嫌疑;
但尚不符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與甲○○共同合著「昆蟲的學名」乙書,縱有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拍攝之圖片,且領取圖片費,有涉犯著作權法嫌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國外學者之一Bernard d'Abrera曾提出自訴,於92年9月2日已撤回),但被告乙○○○之行為尚不符合公訴人指訴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至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拍攝之圖片,且領取圖片費,有涉犯著作權法嫌疑,應另由受害人提出合法告訴,在未經受害人提出合法告訴前,非本院所得置喙。
另臺灣博物館出版「昆蟲的學名」對書內配合文字說明所使用之圖片,均引自國內外其他學者,有查證不實之行政疏失,亦與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涉;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無上訴利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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