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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免除被告羈押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刑保字第九三○○一三九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二、茲以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查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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