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503,200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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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受新生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司機乙○○(通緝中,另行審結)之託,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之債務,明知乙○○係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竟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偕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庚○○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向庚○○恐嚇稱:「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你沒有辦法回去,把你丟下四樓」等語,並要求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交付上開款項,復向在場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戊○○恫嚇稱:如不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債務,就讓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己○○、乙○○於離去前,又下令隨同前往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剪刀進入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播音室內,將該電臺之電話線、電腦線及訊號線剪斷(侵入住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之威嚇手段,恐嚇庚○○、戊○○交付財物,致使庚○○及戊○○心生恐懼,惟庚○○、戊○○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二、己○○及乙○○為達恐嚇戊○○交付上開一千萬元之目的,承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友人購買制式子彈二顆而持有之,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持戒指盒一只內裝上開制式子彈二顆,至上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戊○○,並以電話告知王啟銘把禮物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以此方式恐嚇戊○○交付財物,致使戊○○心生恐懼,惟戊○○並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

三、己○○及乙○○因見恐嚇取財未果,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㈠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丙○○、幹部辛○○、甲○○恐嚇稱:不要再掛七字頭了(按:七字頭之代號表示係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丁○○、辛○○、丙○○、甲○○均心生恐懼,㈡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七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向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副臺長丁○○恫嚇稱:新生活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或人身安全自行負責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

四、案經丙○○、甲○○、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前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問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內裝制式子彈之戒指盒送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囑值班員工王啟銘轉交臺長戊○○,餘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時許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伊並未恐嚇庚○○、戊○○交付財物,伊有說那天不要讓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有叫小弟去拔線,不是剪線,剪線之事伊不知情,另丁○○、丙○○、辛○○、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之計程車排班處,及臺北市○○區○○路六○七號對面之計程車排班處遭恐嚇之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前任臺長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流氓案件(下稱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乙○○說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轉賣給另一些人,有債務上之問題,就與七、八個我不認識之人,帶我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後來我就通知電臺臺長戊○○到場共同處理,他們提出金額大約八、九百萬元,在處理過程中告訴我:如不交出一千萬元,就讓我沒有辦法回去,把我丟下四樓,我當時非常恐懼、害怕,乙○○等人在離開電臺前有剪電臺線路,不讓電臺作業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臺長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八點左右,被告、乙○○及庚○○等十餘人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叫庚○○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以前之債權債務,當時庚○○因覺得沒有欠被告及乙○○錢,認為不需還錢,被告及乙○○就開始講恐嚇庚○○的話,說要把庚○○從四樓陽臺丟下去,要讓他斷手斷腳,我當時有出示電臺買賣合約,被告及乙○○說這些都不算數,一定要我跟庚○○處理,並告訴我:如果不處理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之後被告就叫小弟將電臺電腦線、電話線都剪斷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有看到被告及乙○○還有小弟大概七、八人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我聽到被告要庚○○處理債務,被告及乙○○跟庚○○講:不處理就要將他丟下去,又跟戊○○說:不處理的話,不讓你們營業,後來被告及乙○○就下令剪線,是小弟去剪的,當天把電臺線都剪了,因為剪線後無法呼叫司機,所以無法營業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丙○○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及乙○○有帶十幾個人將前任臺長庚○○一起帶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辦公室,為了債權債務的事情談判,後來債務無法談妥,被告及乙○○就叫小弟到播音室裡面剪斷通訊器材之電線,讓電臺無法運作,臨走前被告還講若不處理債務要讓電臺經營不下去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⒌綜上,證人庚○○、戊○○、丁○○、丙○○均證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及乙○○恐嚇庚○○、戊○○交付財物,並下令手下數人剪斷播音室內之電腦線、電話線等情,互核一致,被告復坦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有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處理債務,且證人庚○○、戊○○、丁○○、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庚○○、戊○○、丁○○、丙○○之證述,應堪採信。

⒍共同被告乙○○係以三十二萬元之代價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業據證人葉保華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共同被告乙○○對於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股份及債權僅三十二萬元,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向證人庚○○索討一千萬元債務,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又庚○○業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戊○○,戊○○並已出示電臺買賣合約予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三一頁),並有證人庚○○代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戊○○之讓渡書、付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參以被告自承:伊經由乙○○告知向戊○○索討一千二百萬元,如取得金錢後一成給債務人,剩餘九成金額則為伊索討債務之酬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足證新生活計程車公司業已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讓與證人戊○○,共同被告乙○○縱自葉保華處受讓三十二萬元之股份及債權,亦與證人戊○○無涉,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要求證人戊○○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之債務,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⒎此外,復有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遭剪線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是被告辯稱:伊未恐嚇證人庚○○及戊○○交付財物,剪線之事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⒏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被告及共同被告乙○○先出言恐嚇證人庚○○、戊○○交付財物,繼而以脅迫為手段,剪斷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線路,然證人庚○○、戊○○並未交付財物,足徵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未達使證人庚○○、戊○○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該剪斷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線路之行為,係屬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特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向證人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一五四頁),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送一個戒指盒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被告說明天是情人節,要我將盒子轉交臺長,我不以為意,就把盒子打開,發現裡面是二顆子彈,被告離開後,隨即打一通電話進來,說把禮物轉交臺長,叫臺長別言而無信,躲躲藏藏,否則以後會很難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證人辛○○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我在電臺主播室裡幫忙接電話,我在監視器之電視上看到被告在辦公室門口將用盒子裝的東西交給王啟銘,王啟銘將盒子打開,裡面有兩顆子彈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即新生活無線電臺臺長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亦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點多,被告一個人送一個戒指盒給當天的主播王啟銘,要王啟銘將盒子轉交臺長作為情人節禮物,王啟銘有打開盒子,發現有二顆子彈,我收到該子彈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並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交付子彈之錄影翻拍相片、子彈二顆相片附卷(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以及錄影帶一卷、被告打電話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錄音帶一卷及子彈二顆扣於本院流氓案件刑事案件及本案可憑,被告更於本院流氓案件審理時坦承前開錄影帶翻拍相片中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告知要送臺長情人節禮物之人為其本人(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七頁),是證人王啟銘、辛○○、戊○○證述之情節應為事實。

且該二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九○五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二巷口計程車牌班處對面,看到被告及乙○○帶小弟到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口,問臺長在不在,再不處理事情就要砸車,並對電臺幹部說:不要再幫臺長做事情,如果再幫臺長做事情的話就會有事,不要再收服務費,否則小心一點。

又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三點時,我在臺北市○○路六○七號對面排班,被告、乙○○及四、五個小弟到我排班地點,被告及乙○○拿合約草書對我及我們排班司機說,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已經歸屬他們了,這個月服務費不用收,不能懸掛七字頭代號,因為七字頭代號是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所以被告要我不得懸掛七字頭代號,否則砸車及要小心人身安危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

⒉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丙○○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我排班的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處,被告與乙○○帶了五、六個人一起過來,叫我們七字頭的人把代號換掉,因為在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七字頭是幹部,他們說如果不換,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己負責,並要我們不要再擔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幹部,也不要再當臺長的走狗,服務費就不用繳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

⒊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辛○○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本案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我排班的地點,被告帶一些人到我排班的地點,拿一張合約書給我們看,並對我們說:七字頭的幹部就不要再當幹部,不要再當臺長的走狗,否則會被砸車,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

⒋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甲○○於警詢時,及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被告與乙○○帶了四、五個人至我排班臺北市○○○路○段二八二巷口地點,被告及乙○○拿出一張合作草約對我們在場的司機說,他要我幫他發這張合作草約給友臺,叫我們這些七字頭的幹部,不要再幫臺長的忙,並要我不再掛七字頭的代號,否則就砸車,他說他還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我小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六十二頁)。

⒌證人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幹部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丁○○在明水路被恐嚇時,我當時在對面,見乙○○帶同被告等五名男子,把丁○○圍起來,有肢體動作及大聲喧嘩,約十五分鐘後離去,我詢問丁○○發生何事,丁○○表示遭乙○○等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二三頁)。

⒍被告及乙○○上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前開證人丁○○、丙○○、辛○○、甲○○、王啟銘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以人身安全及砸車一事恫嚇證人丁○○、丙○○、辛○○、甲○○,不論於主觀或客觀上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甲○○、王啟銘,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甲○○、王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述甚詳,且同一待證事實,業據前開證人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各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前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犯罪事實三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證人庚○○及戊○○為之,侵害證人庚○○及戊○○之法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以一恐嚇行為對告訴人丁○○、丙○○、辛○○、甲○○為之,侵害告訴人丁○○、丙○○、辛○○、甲○○之法益而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庚○○、戊○○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出言以:不要再掛七字頭了,不要再繳服務費,不要再做臺長走狗,否則人怎麼樣或車子被砸自行負責等語,恐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副臺長丁○○、丙○○,及幹部辛○○、甲○○,已如前述,而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乙○○要求告訴人丁○○、丙○○、辛○○、甲○○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證人庚○○、戊○○,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目的,益證恐嚇部分係另行起意,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但未得財,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以處理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間債務為藉口,恐嚇證人庚○○及戊○○交付財物未果後,心生不滿,又另行起意出言恐嚇證人丁○○、丙○○、辛○○、甲○○之犯罪動機,且其時值壯年,未能尋合法正當途徑謀生,竟以前開方式恐嚇他人財物,顯見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接獲本院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後,竟為圖使戊○○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戊○○,並恐嚇戊○○交付三萬元得逞,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詳後述),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且上開流氓案件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扣案制式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滅失,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參,已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接獲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六號裁定將其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竟為圖該流氓案件提起抗告時,使戊○○出庭為其作有利之證詞,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上旬某日止,數次打電話至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八號八樓之三之新生活無線電臺,連續向電臺內之話務主播昌碧雲、劉茜玉恐嚇稱:「叫臺長出面處理,如果不出面,我會帶人過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嗣經昌碧雲、劉茜玉轉達戊○○後,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己○○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新生活無線電臺內,向臺長戊○○稱:「我現在已被裁定流氓感訓,‧‧‧,反正我也準備跑路,之前的債務先不談,我一再警告你流氓感訓抗告期只剩三天,你都避不見面,現在期限已過,我已無法提出抗告,你要給我一個交代。

送子彈的事我承認,但這條交保金你要給我,因為是你們公司造成的。

另外我被判感訓三年,這段期間你每個月要拿一萬元給我生活,這件事就算了」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當場交付身上之三萬元現金予被告。

該案與本案被告犯罪動機顯不相同,時間上二者並已相隔近一年,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該案並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四月,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是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本院就事實欄之事實,自應另為實體裁判,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⒈公訴人認被告及乙○○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將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之前任臺長庚○○押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四十號四樓之十二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復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街計程車排班處,先恫嚇告訴人丙○○稱:「之前已經找人來警告過你們了,你卻不聽,你家我們知道在哪裡,以後走著瞧」等語,復出手毆傷告訴人丙○○,致使其受有左肩瘀傷等傷害,並在同時地砸毀其所駕駛車號七C—八九七號之計程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庚○○之指述、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丙○○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毀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質諸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係晚間九點多才到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斯時始知為處理債務問題,並未強押庚○○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且伊只是很單純處理債務問題,後來戊○○有找兄弟找伊處理,伊就跟對方說這件事伊不處理,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丙○○遭人恐嚇、傷害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時,伊不在場,亦無唆使他人為之等語。

㈣經查:⒈妨害庚○○自由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庚○○係與被告及乙○○率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此據證人戊○○、丁○○、丙○○證述在卷,詳如前述。

於茲所應審究者乃庚○○當日是否在喪失自由意願下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

查庚○○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當時我被帶到電臺並不是自己願意去的,因為我覺得乙○○所講的一千萬元債務跟乙○○沒有關係,那時候他們仗著人多,我只有一人,我沒辦法就坐著他們車子直接到電臺,我是被強迫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惟庚○○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係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市○○路六○三號旁邊,我的計程車正在等待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派車,有一個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編號二五○的人(按:應係共同被告乙○○),他也是我們司機,跟我說要去敬業二路的一家泡沫紅茶店,要處理股東之間債務的事,我是承接新生活無線電臺某位股東的股份,我跟那位司機一起到泡沫紅茶店時,就有七、八個人在現場然後他們就叫我要拿錢出來解決債務,我跟他們解說這些債務已經不存在,他們要求我要到電臺去,然後我就坐上他們的車子一起去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他們並沒有強押我,到了電臺之後我就通知我們電臺臺長戊○○過來共同處理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

庚○○就是否被妨害自由遭強押至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一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本院衡諸庚○○於本院流氓案件係以秘密證人個別不公開之方式傳訊,斯時其所為之陳述,較無心理壓力,其所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應較為可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庚○○當時已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遭強押前往新生活計程車無線電臺,本院自難徒憑被害人庚○○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恐嚇、傷害丙○○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部分: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被砸車的地點?)就在士林區○○○街。

(當天有哪些人去?)有三個人是我從環亞錢櫃排班處載到洲美街,他們才砸我的車子及打我。

(你如何確定這三個人跟乙○○、己○○有關係?)因為太湊巧了。

這三個人砸完我的車子及打我後,就說你閒事管太多了,之前就跟你警告過了,叫你七字頭不要再做了,而且你家住哪裡我知道,而且說如果你繼續當的話試試看。

(你被砸車時被告跟乙○○在場嗎?)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可證當時被告確未在現場。

被告於本院流氓案件調查時復供稱:臺長戊○○後來有找我的拜把兄弟出來跟我講,他說臺長跟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後來債務的事我就不管了,八月、九月根本都沒有我的出現和我談的內容,我就跟臺長講說這件事我就不管了,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流氓案件刑事影印卷第一○八頁)。

查本件受讓新生活計程車公司股東葉保華之股份及債權者係共同被告乙○○,業如前述,被告既否認其受共同被告乙○○之託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在臺北市○○街計程車排班處,恐嚇、傷害告訴人丙○○,並在同時地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繼續處理債務,且遍閱全卷復無法排除係共同被告乙○○或另有他人教唆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恐嚇、傷害告訴人丙○○,及毀損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合理懷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等部分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等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若有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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