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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丁○○因一時失業並無收入,於民國91年10月間在報紙看到蘇炑為(已經公訴人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三人間,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小陳」在中國時報廣告版上所刊登「現金卡當日領卡0000000000」之廣告,乃撥打其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與「小陳」聯繫;
甲○○則因開設公司需錢周轉,透過友人之介紹,亦認識「林小姐」。
嗣後經約定後,乙○○、丙○○、丁○○、甲○○分別於91年10月間與蘇炑為、「小陳」或「林小姐」等人相約見面後,由蘇炑為、「小陳」或「林小姐」將三人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元公司)或涵商有限公司(下稱涵商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交予乙○○、丙○○、丁○○、甲○○(各人所持有在職證明、薪資資料之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各文件所偽造之松元、涵商公司印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詎乙○○、丙○○、丁○○、甲○○明知自己並未在松元公司(或涵商公司)任職,仍與蘇炑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向該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並將其任職於松元公司(或涵商公司)之不實內容填載於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等文件上,致該銀行誤認乙○○、丙○○、丁○○、甲○○確實有經濟能力,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現金卡各1 張(各人申請日期及所用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乙○○、丙○○、丁○○、甲○○交付蘇炑為、「小陳」或「林小姐」核准額度之30% 費用作為代價,足以生損害於松元公司、涵商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
嗣陳永順(已經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與蘇炑為、「小陳」及「林小姐」等人基於同樣犯意聯絡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萬華簡易分行申請現金卡時,經該行行員林俐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藉詞通知陳永順前往領卡,陳永順及蘇炑為乃於91年11月8 日12時許一同前往該分行欲領取現金卡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涵商公司負責人鄭世宗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即丙○○、丁○○均非該公司之員工(見9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三第585 頁),並有被告乙○○、丙○○、丁○○、甲○○四人之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評核表、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各證物附卷頁碼,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92年9月1日總消一字第0920024378號函(見92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二第350-351 頁),亦顯示被告四人分別有申請上開現金卡。
又被告四人確實未在松元公司、涵商公司任職,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綜所二字第0930018515號函(被告乙○○部分,見92年度他字第8415號第107-12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31027190號函(被告丙○○部分,見92年度他字第8415號第58-65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二字第093000725號函(被告丁○○部分,見92年度他字第8415號第78-10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30005270號函(被告甲○○部分,見92年度他字第8415號第102-106 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四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四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在同一處所,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⑴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偽造在職證明書、⑵屬私文書之偽造扣繳憑單及⑶屬私文書之偽造薪資明細表等文書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四人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使臺灣土地銀行誤信其等具有經濟能力,而分別予以核發不同額度之現金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四人分別與另案被告蘇炑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⑴被告四人係因一時缺錢誤信他人,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⑵被告四人利用他人所偽造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文件,持以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犯罪手段;
⑶被告四人已分別獲得銀行核發一定額度之現金卡,造成松元公司、涵商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受有公司管理上之損害;
⑷被告丙○○已清償全部所欠款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銷戶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8 頁),被告丁○○目前仍有借有還、陸續清償中,被告乙○○、甲○○係因工作不順始未能按期清償;
⑸以及被告四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最近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四人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種情狀,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被告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 申請所用之 │ 備 註 │
│ │ │ │ 資 料 │ │
├──┼───┼──────┼──────┼──────┤
│ 一 │巫建華│91年10月15日│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
│ │ │(檢察官起訴│、融資契約書│法院檢察署92│
│ │ │書誤載為91年│、身分證、偽│年度偵字第22│
│ │ │10月17日) │造之松元公司│45號偵查卷㈢│
│ │ │ │扣繳憑單、在│第451頁至第4│
│ │ │ │職證明書及薪│56頁 │
│ │ │ │資明細表 │ │
├──┼───┼──────┼──────┼──────┤
│ 二 │丁○○│91年10月30日│現金卡申請書│同上偵號偵查│
│ │ │ │、現金卡融資│卷㈢第429頁 │
│ │ │ │契約書、身分│至第433頁 │
│ │ │ │證、偽造涵商│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書等影本 │ │
├──┼───┼──────┼──────┼──────┤
│ 三 │丙○○│91年10月24日│現金卡申請書│同上偵號偵查│
│ │ │ │、現金卡融資│卷㈡第398頁 │
│ │ │ │契約書、身分│至第400頁、 │
│ │ │ │證、偽造涵商│㈢第401頁至 │
│ │ │ │公司之扣繳憑│第402頁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書等影本 │ │
├──┼───┼──────┼──────┼──────┤
│ 四 │甲○○│91年10月9日 │現金卡申請書│同上偵號偵查│
│ │ │ │、現金卡融資│卷㈢第434頁 │
│ │ │ │契約書、身分│至第439頁 │
│ │ │ │證、偽造松元│ │
│ │ │ │公司之扣繳憑│ │
│ │ │ │單、在職證明│ │
│ │ │ │書及薪資明細│ │
│ │ │ │表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印文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松元網路工│偽造「松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程有限公司之在│網路工程有│署92年偵字第2245號偵│
│ │職證明及薪資明│限公司」及│查卷第455頁、第456頁│
│ │細表上偽造之「│「林洋詠」│ │
│ │松元網路工程有│之印文共4 │ │
│ │限公司」及「林│枚 │ │
│ │洋詠」之印文 │ │ │
├──┼───────┼─────┼──────────┤
│ 二 │偽造之涵商有限│偽造「涵商│同上偵查卷㈢第433頁 │
│ │公司之在職證明│有限公司」│ │
│ │上偽造「涵商有│及「鄭世宗│ │
│ │限公司」及「鄭│」之印文共│ │
│ │世宗」之印文 │2枚 │ │
├──┼───────┼─────┼──────────┤
│ 三 │偽造之涵商有限│偽造「涵商│同上偵查卷㈢第401頁 │
│ │公司之在職證明│有限公司」│、第401-1頁 │
│ │上偽造「涵商有│及「鄭世宗│ │
│ │限公司」及「鄭│」之印文共│ │
│ │世宗」之印文 │4枚 │ │
├──┼───────┼─────┼──────────┤
│ 四 │偽造松元網路工│偽造「松元│同上偵卷㈢第436頁、 │
│ │程有限公司之在│網路工程有│第437頁 │
│ │職證明及薪資明│限公司」及│ │
│ │細表上偽造之「│「林洋詠」│ │
│ │松元網路工程有│之印文共4 │ │
│ │限公司」及「林│枚 │ │
│ │洋詠」之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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