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588,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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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94年度偵字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6月30日某時,在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1號住處前不遠之橋頭邊,以人對車之方式,將海洛因一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全」之人以牟利,「阿全」並與另案被告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同至該處拿取買受之毒品並分給另案被告丙○○施用。

嗣於93年7 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淨重0.04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因而不得另行審判之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日鑑定通知書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6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供證人丙○○及綽號「阿全」之人施用,而上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白粉1包(保管字號為93年度青保管字第441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3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654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而上開第一級毒品係於93年7月9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1號之被告乙○○住處內所查獲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30日,是前開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難逕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又證人丙○○於93年7月6日警詢中雖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與乙○○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價錢為何?)大約在九十三年六月底,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訴乙○○我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當時乙○○告訴我去他家(深坑鄉阿柔村阿柔洋一號)前等他,乙○○就拿一小包用衛生紙包成一小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

等語,然其於93年10月27日偵查中另結證稱:「(問:買多少?)我跟我朋友去拿的,我朋友出錢的,一小包約一、兩千吧。」

、「(問:你如何跟高聯絡買毒品?)都是我朋友聯絡的。」

等語,觀諸卷附之通聯紀錄所載,93年6月30日17時24分許係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而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家人亦不知其本人現於何處,且無法聯絡乙節,此有各該審理筆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4年5月6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40018105號函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證人丙○○前開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見被告乙○○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三)另被告乙○○於93年7月9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3年8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非不足採;

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係其購入供己施用後所剩等語,足認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應係被告乙○○為施用毒品而持有。

又被告乙○○於9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第1900號案件提起公訴,迄至93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0日甲○露93毒偵1820字第0741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屬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復於9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並於9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乙○○被訴之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其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而本件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保管字號為93年度青保管字第441號),自無從於本件不受理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3號及94年度偵字第7022號)部分,因本件被告乙○○所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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