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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丁○○二人為黑美人酒家之同事,丙○○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強制戒治出監後,因需繳納強制戒治執行費用乃向丁○○借款繳付。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應予更正),丁○○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一號四樓之住處樓下,以電話向丙○○要求返還先前所借款項,丙○○表示無錢可還,而因丁○○本身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遂向丙○○稱:「我要用『東西』(按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你有沒有?」等語,丙○○聽聞後乃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八點一三公克)置於一塑膠袋內拿至其住處樓下交予丁○○。
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二十一號四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自丁○○之房間內扣得以塑膠袋包裝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十七支,並對丁○○偵訊,始知上情(至於由丙○○轉讓予丁○○,並由警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因丁○○為警逮捕後,隨即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令丁○○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丁○○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甲○茂虧字第六五八四號處分命令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與丁○○為同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丁○○云云。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此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於警詢時供述「丁○○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等語,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四十一頁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六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則證人丁○○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⒊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而被告曾經接受強制戒治,沒有錢繳交戒治費用,我有借錢給他,後來我也染上施用安非他命的惡習,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我騎車到被告位於長順街住處樓下,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可否先還錢給我,被告說他沒有錢,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要用「東西」,也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看他有沒有,他也沒有說話,就下樓拿了一包塑膠袋給我,我拿了就把那包東西放在我家裡,之後警察到我家搜索時查到這包塑膠袋,發現這包塑膠袋裡面裝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又證人丁○○確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二二二巷二一號四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內裝有結晶粉末一包、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十七支之塑膠袋一只,而該結晶粉末一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八點一三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出具之北市鑑毒字第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本院卷㈠內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影印卷參照)。
⒊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丁○○確實有其要求提供安非他命一情無訛(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卷第十八頁參照)。
是以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述,以及作為補強證據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應丁○○之要求,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轉讓予丁○○之事實。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一再辯解:我並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丁○○,丁○○在本案發生後來找我說明這整件事情是警察要他栽贓我的,並且向我道歉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資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
⒉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期日,在對證人乙○○行交互詰問前,先行詢問被告所主張關於證人乙○○聽聞證人丁○○向被告表示本件其係被警察栽贓之過程,被告供稱:證人丁○○在觀察勒戒結束後的某日下午約二、三時到我長順街的家,證人乙○○在這之後約半小時才到我家,證人丁○○那天向我表示是警察要他說,安非他命是我交給他的,那天只有丁○○、乙○○還有我總共三人在我家中聽到這些話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乙○○隨後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由本院為被告進行主詰問時證稱:丁○○在本件案發後觀察勒戒完畢,拜託我幫他排解他與丙○○之間的事情,我當天就打電話給丙○○,叫丙○○來我家裡,他們二人便當面談這件事情,丁○○說是警員叫他要說安非他命是丙○○給他的,我並未在丙○○家中見過丁○○,也不是在丙○○家中與丁○○談論這件事情的云云,顯然與被告所言有極大的出入,至被告再行補充詰問時,向證人乙○○提示:「有一次不是丁○○到我家裡,後來你才到場的,是否有這件事情?」,證人乙○○方答稱:好像有,剛好丙○○的母親也從外面回家,但是我忘記丁○○到丙○○家裡講什麼云云;
嗣由檢察官對證人乙○○進行反詰問時,證人乙○○乃翻異前詞而證稱:我與丙○○及丁○○為了協調本案而見了兩次面,一次在我家中,一次在丙○○家中,我是於某日下午到丙○○家中,丁○○是在我之後才到丙○○家裡的,那次丙○○的媽媽也在家裡云云(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雖證人乙○○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改口稱其有在丙○○家中與丁○○談論本案,然關於該次見面之細節部分,如丁○○與乙○○到丙○○家之先後順序及在場人數等,證人乙○○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供稱之內容不相符合,是以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故無從據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丁○○固坦承其曾有在乙○○家中與丙○○調解關於本案產生的一些誤會等情,惟其堅稱:警察一直誤導我,跟我說丙○○已經被抓了,叫我說是丙○○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是我並沒有因為這樣子就受警察的誤導,我一直堅持說,安非他命不是用錢買的,而是我向丙○○拿的,我也沒有向丙○○說我在警察局都是亂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參照)。
益證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時,增訂第六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規定,行政院並依該條規定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二條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淨重僅有八點一三公克,未達於前述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予說明。
㈡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本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故從來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所認,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而行為人如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事由,因此等事由與行為人之科刑有關,當然應該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明確記載,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成為-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故依修正後之該法條規定,有罪判決書形式上之「事實欄」自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記載成為「犯罪事實欄」,且行為人是否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因該事由非屬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當無庸再記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對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四四項亦規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
,故本院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乃未記載於本件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僅在理由中載明,應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轉讓予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如前所述,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沒收銷燬,此業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沒收銷燬,於本院裁判時之狀態已不存在,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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