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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前因被告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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