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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及具保人乙○○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訊問後,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30,000元,由被告及具保人乙○○,各於93年9月30日、12月15日,為被告依上開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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