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訴,166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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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甫於90年3月11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己身財務困難,為向他人調借金錢,明知於92年6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由不詳人士所收受之發票人係甲○○,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為JC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票載金額空白之支票三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述支票係於92年6月2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為不詳人士所竊取,另行偵查),竟加以收受。

復意圖行使,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6月間某日,持至臺北市○○○路○段92巷1弄7號1樓黃女住處,向黃女調借現金,在該三張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正」、「參拾萬元正」、「參拾萬元正」等字樣,完成發票行為予以偽造後,交付予黃女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發覺上開支票三張失竊後,依法辦理支票止付通報,適黃玉媺於92年7月2日持上開三張失竊之支票委託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提示交換,而經循線查獲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黃玉媺之陳述。

(四)、卷附發票人係甲○○,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為JC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三張。

(五)、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三紙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及交付黃玉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支票係向「黃代書」購得,因周轉困難,無法存入金額供兌現;

之前所買支票,有存入金額供兌現,無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傳喚未到,故其並無指述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指稱其係「告訴人」尚有誤會;

證人黃玉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持上揭支票,向其調錢,其並無證稱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至卷附支票號碼為JC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僅能證明票號為JC0000000之支票曾因存款不足退票,票號為JC00 00000、0000000之二張支票,甲○○曾辦理掛失止付,及該二張支票以掛失退票,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上揭支票發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本院再傳喚亦未到庭,經查其設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路236號4樓,係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目前行蹤不明;

再查上揭三張支票均非印鑑不符退票,其中票號碼為JC0000000之支票(票載日92年6月22日)於92年6月24日即因存款不足退票(並非起訴書所稱黃玉媺於92年7月2日提示交換);

而票據號碼在前之JC0000000、0000000二張支票,甲○○於隔日即92年6月25日,馬上辦理掛失止付,時間之巧合,顯啟人疑竇;

另查甲○○上揭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5月起往來異常,退票二百多張,於92年8月22日遭拒絕往來;

足見上揭三張支票係被告向「黃代書」價購之「芭樂票」,不無可能;

而借用或價購他人票據使用本為一般交易往來所常見,是尚難逕認被告丙○○於取得上揭支票之際即有贓物之認識,而遽以收受贓物之罪名相繩。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一般俗稱之「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尚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而依上揭支票之正面影本所載內容,雖蓋用發票人「甲○○」之印文,然被告丙○○自承僅於上揭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語,是被告丙○○應係於業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

又依上開判決之說明,取得發票人業已用印支票之緣由不一,是持票人據以完成發票行為自難逕認即屬冒用他人名義之發票行為;

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於填載日期及金額之際有何明知其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文並非本人所有之情形,而上揭支票係由他人交付被告丙○○所使用,已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明知該支票係他人遺失之情事,自難據認其於支票上填載相關資料以完成發票行為之際,確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之故意,而逕以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犯行,均屬無從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林 孟 皇
法 官 蕭 清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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