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 ⑴被告甲○○於警員、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事實欄所
- ⑵綜合以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
- ㈡傷害乙○○部分
- ⑴被告甲○○雖承認於93年9月23日上午5時40分左右,在臺北
- ⑵綜合以上被告甲○○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述
- ㈠被告甲○○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持有之槍彈數量少量,犯後亦已
-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乙○○跟丙
-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描述一下被告出來往天
-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我女朋友就是戊○○
-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九公釐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1 、2 月間,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菜圃」(臺語)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以色列IMI 廠制941FBL型口徑9 公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公厘制式子彈2 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自收受時起持有之。
同年9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左右,甲○○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3 巷錢櫃KTV旁,因見友人即綽號「阿志」、「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與丙○○、乙○○2 人互毆,竟與「阿志」、「小胖」基於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先持前述手槍對空鳴槍示警,繼而以該手槍之槍托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為警依錢櫃KTV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甲○○,甲○○並於同日下午5點左右,偕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45號門前腳踏鐵板下扣得前述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彈殼(已擊發)1 個等物。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員、檢察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予坦承,並有下列事實可證:①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槍支為以色列IMI 廠制941FBL型口徑9 公厘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該子彈1 顆為口徑9公厘制式子彈,該彈殼1個為已擊發之口徑9公厘(9X19MM)制式彈殼,均具有殺傷力,且送驗彈殼1 顆與扣案手槍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96872號槍彈鑑定書可證。
③經松山分局警員採集遺留於扣案手槍上指紋4 枚,併被告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認手槍上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之右手拇指、中指指紋相符(松山分局93年11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363495100 號函及檢附之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5 日刑紋字第0930221551號鑑驗書)。
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
⑵綜合以上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㈡傷害乙○○部分
⑴被告甲○○雖承認於93年9 月23日上午5 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33 巷錢櫃KTV旁有持有扣案槍彈並對空鳴槍之事實,但否認有以該手槍槍托毆打乙○○頭部等事實,辯稱:①當時我朋友與對方扭打成一團,我見情況危急,從我車上拿出手槍就對空鳴了一槍(偵卷第7 頁)。
②我去松山分局時,我有做指紋鑑識,可以證明我是用右手拿槍,並且只有擊發一發。
戊○○說我用槍托打她,也是沒有的事,戊○○說她踹我之後,有看到我的臉,但松山分局的警員拿前科犯指認,他們也指認了,我沒前科,那些前科犯的照片也沒有我,後來在看錄影帶時,才指認是我,他們有很多講的都不一樣(本院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語。
然而:①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應無疑義。
②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從錢櫃KTV走到南京東路準備右轉要進巷子,看到一部機車停在巷子中間,車上是二個女生,有一個男生站在機車旁邊跟他們講話。
我就按一聲喇叭,那個男的就回頭過來拉我下車,我就跟他起衝突,之後扭打在一起,他旁邊有一個朋友也過來一起幫忙,我們就扭打在一起,過了約一分鐘左右,旁邊又有一個人走出來拿一把槍,先往天空開了一槍.... 」 、「四個人扭打在一團打了約一分鐘,可能不到一分鐘,因為情況很亂,被告就跑出來,我看到他先往天空開了一槍。」
(問:你剛才不是說被告沒跟你們扭打在一起嗎?)答:「被告手上拿槍怎麼跟我們扭打,可是他有拿槍托打。」
「被告右手拿著槍用槍托打乙○○的頭部。」
「我有看到他用槍托朝他頭敲下去,場面很亂,他出來不到一分鐘就跑掉了,因為時間太快了我沒注意到手勢。」
(同上審判筆錄第11、12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證述:「經過案發巷子時,有二,拍丙○○的窗戶,丙○○就下車,我原本坐在車上,他們突然打起來,我就下車,原本要拉住那個男的,那個男的也揮拳打我,我就跟丙○○一起打那個男的,他就往巷口跑出去,跑到快到巷口時,又有二個男生過來,因為打我的那個罵聲,說他是那裡的什麼,那個叫罵聲,應該就是拿槍的被告講的,因為他講完後,我就聽到槍聲,把我壓在上的那個人不是被告,是另外一個人。
聽到槍聲之後,我又聽到有人用台語講說『叫你放手你不放手』,接著就被用應該是槍托打額頭。」
(問:你頭部的傷是被壓住你的人打的或是說『叫你放手你不放手』那個人打的?)答:「應該是說『叫你放手你不放手』那個人打的,因為壓住的那個人二手都扣住我,應該沒法再打我。」
(問:你頭上的傷是硬物造成的,臉部其他的撕裂傷是如何造成的?)答:「是那個壓住我的胖胖的人打的。」
(問:打你頭部那個傷,你有無看到是槍下去或其他武器造成的?)答:「沒看到,我只感覺到有被硬物打,至於是什麼東西我不確定。」
(同上審判筆錄第 8至10頁)。
⑵綜合以上被告甲○○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未與丙○○、乙○○發生扭打,但於綽號「阿志」、「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丙○○及乙○○扭打時,確曾走近該四人身旁,並對空鳴槍,而出現於現場之人,除參與互毆之「阿志」、「小胖」、丙○○及乙○○外,僅有被告一人,則證人丙○○對於「被告走近後先往天空開了一槍,繼而用槍托朝乙○○頭敲下去」等情,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甲○○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2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持有手槍期間,因友人與人互毆,而另行起意持槍傷害乙○○,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傷害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
辯護意旨雖以扣案槍彈為被告主動交出於警察,請求減刑等語。
惟本件警方乃因接受被害人乙○○報案後,依錢櫃KTV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甲○○持有槍彈及傷害之事實,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其承認自己之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亦不符合同法第18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持有之槍彈數量少量,犯後亦已供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
傷害部分雖未坦承,但本件實為雙方互毆時,被告欲介入制止,僅所用手段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持有手槍部分所科處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為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手槍同時為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同時於對被告所犯傷害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於送鑑時既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所餘彈殼及扣案已擊發之彈殼等既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戊○○欲撥打手機報警時,徒手將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戊○○之大腿及頭部等語,並以戊○○之證言為其論據,因認被告另涉傷害戊○○之犯行;
被告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
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乙○○跟丙○○被打時,你在什麼地方?)答:「我在他們旁邊,我看得非常清楚。」
(問:被告在何時出現?)答:「乙○○、丙○○被打就出現了,但是我沒法確定他是開車門的那個人或站在機車旁邊的那個人,我之所以會看到被告,是因為乙○○被打,我想要去踹打乙○○的人的背,那個人回頭看我,就是被告。」
(問:你在現場時,你有聽到幾聲槍聲?)答:「二聲,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槍指著乙○○做出要開槍的樣子,當時就有槍響,但我不確定是一聲或二聲。」
、「他用槍托打完我的頭之後,我很暈,坐在地上,被告又過去打乙○○他們,我看到被告與乙○○二人面對面站著,被告拿著槍指著乙○○,就聽到槍響。
被告在打我之前,就已經跟乙○○、丙○○在打架了。
被告是因為我踹了他的背,他才回頭踹我及拿槍托打我頭。
當天把我推倒在地及用槍托打我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
當時跟乙○○、丙○○打架的人除了被告還有一個人。
我的部分,只有被告打我。」
、「被告推倒我亂打我,我有起身跑到附近的垃圾桶那邊,我是在那裡被被告用槍托打頭,打完頭我頭很暈,才又坐下去。」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
然而,綜合證人丙○○、乙○○二人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始終均未參與互毆,證人乙○○亦證述,當時並無人拿著槍比著他(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
則倘如戊○○所稱,被告拿槍指著乙○○時,二人為面對面等情屬實,乙○○豈有不知自己是否遭人以槍比指之理?由此可見,戊○○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縱使其確曾遭人毆打,亦不能據以認定實施傷害行為之人為被告。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描述一下被告出來往天空開了一槍後,被告又做什麼?)答:「我只看到乙○○被壓在地上,對方有三個人,包括被告三人在內都圍在那邊。」
(問:當他們在扭打時,戊○○人在什麼地方?)答:「我不知道。」
(問:乙○○被那三人壓在地上打時,你在做什麼?)答:「我跑去旁邊巷口準備請人幫忙。」
(問:你跑去巷口請人幫忙時,戊○○人在何處?)答:「我沒注意到。」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2、13頁)。
綜合其證述之內容,丙○○於被告上前協助其友人毆打乙○○後即離開現場,奔至巷口求救,當時留在現場者僅有被告、「阿志」、「小胖」及乙○○四人,並未包括戊○○,被告自無在現場毆打戊○○之可能;
另參以丙○○當時人已至巷口,對於該四人於現場之情形應可清楚望知,其竟對於戊○○稱其於附近垃圾桶旁遭被告毆打一節毫無所悉,益證戊○○證述之情節並非事實。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我女朋友就是戊○○被拖到面對大馬路方向左邊的巷口,也就是人行道的地方,戊○○也被打。」
、「我那時有起身站起來,我有看到戊○○被拖到巷口,被告手拿著槍用腳踹戊○○,我沒看到被告有與其他人爭執。」
、「我之所以會認出被告,是從錄影帶上認出來的,因為有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拿著槍,我從錄影帶上認出來拿著槍的人,就是被告。」
(問:你剛才有說你有看到戊○○被人拖到巷口去打,你能不能確定把戊○○拖到巷口去打的人是誰?)答:「就是拿槍的人。
因為當時戊○○被那個人踹的時候,戊○○是蹲在地上,踹他的人手上有拿槍。」
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依此觀之,乙○○雖目睹戊○○遭一持槍男子毆打,但無法確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被告;
況證人丙○○、乙○○、戊○○及錢櫃KTV員工丁○○(偵卷第31頁)等人,或聽到一聲槍響,或聽到二聲槍響,而被告於對空鳴槍後,即協助「阿志」、「小胖」壓制乙○○,並以槍托毆打乙○○,於巷口觀望現場之丙○○亦未見被告第二次擊發子彈,則現場是否只有被告一人持有手槍,更非無疑,自不能逕予認定被告有毆打戊○○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對乙○○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