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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三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B—一六○號營業小客車,由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六巷地下停車場往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靠左行駛,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五A—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因而受有右腳挫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查程序中與被告以新台幣三千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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