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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建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五E─五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九八點八二一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突然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欲下交流道,而未讓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W三─二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丙○○因此有左手肘截肢、第三、四、五手指截肢、左手腕伸肌腱全部撕裂併皮膚及肌肉全部缺損及多處皮膚缺損等傷害,乘客即告訴人甲○○則受有頸部、下背、腰部及左右肩挫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二人訴請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丙○○、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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