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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市○○道上之「茱麗安娜」PUB飲酒徒步返家後,同日上午八時許,明知業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六二弄一五號二樓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七三九七-DC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其上開住處八德路三段往東方向行駛,嗣旋於八德路三段七四巷四二號前,因超速右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左前側鋼板撞及路旁行人乙○○,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巡邏員警甲○,見丙○○神情有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松山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現場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差,因為他身上充滿酒味,我與他對話時很明顯可以聞到濃厚酒味,他講話時有含糊不清,辭不達意的情形,所以我就在現場跟他做了酒測,另外被告有也反應遲緩的情形‧‧‧他對我問的問題,沒有辦法馬上反應回答,就是在我重複的詢問之下,他才有回答,回答又不見得針對我問的內容回答,講話的速度很慢,明顯與一般人不同,另外請他上車要帶回派出所時,他走路不太穩,是由我與另一個同事攙扶他上警車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此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 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四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0八,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綜此,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能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右轉進入七四巷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及左前側鋼板撞及路旁行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及雙膝、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偵辦。
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渠於上開時、地,遭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告駕車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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