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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年事已高及多次住院開刀行動不便,駕駛電動輪椅車代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電動輪椅車行經台北市○○區○○街二二七巷之下坡路段時,原應注意使用電動輪椅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上坡之車輛而疏未注意適有甲○○同向步行在前之動態,自後撞及甲○○,使甲○○倒地受有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針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相符,並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輪椅車,雖僅屬便利行動不便者之輔助工具,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示之車輛有別,惟其係以電動馬達為驅動力,行駛於道路上之速度,較一般行人步行之速度為快,被告於使用時該電動輪椅車時自應妥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提及依事發當日之天候及路況,有何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我的電動輪椅車要下坡,路邊的行人有很多,行人很多,我要閃避一台上山的車子,我不小心電動輪椅車有一點點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顯然其係為閃避他車而未及注意告訴人行走於其車前之動態,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然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因年事已高,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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