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1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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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L五一三0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四項揭諸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二分許,將其所有DC─六四0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之地點,平日即有眾多車輛停放,未曾見交通警察取締過,且案發時間為週末夜晚,在該處停車不致於影響道路交通流暢,而雖該處地點不應停車,但由於過去的管理方法,致使伊誤認為該處可停放車輛云云。

四、本院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取締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七八六五九00號函附卷可參,故依上開法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即屬違規,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自可依法逕行舉發,且該執行違規停車取締、拖吊移置作業之員警是以責任區機動巡邏方式執行工作,只要發現有違規行為,即依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逕行告發取締、拖吊移置,難認有何選擇性執法或執法不公之情事。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禁制標線,其設置之目的在於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縱然異議人違規停車的時間為週末夜晚,但仍可能有妨礙交通安全之虞,異議人徒以案發時間為週末夜晚,在該處停車不會影響道路交通順暢情詞置辯,但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異議人確有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至縱或另有他人亦在同一處所違規停車,亦無從本以解免異議人違規責任,故異議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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