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1163,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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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應扣繳其牌照,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立法院修正提高其罰鍰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駕駛人賴發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I─395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二路時,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攔停,以駕駛人謝發初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駕駛人謝發初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並經謝發初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以該車係登記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且該車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遭該所逕行註銷牌照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牌號碼VI─3956號自小客車,原屬伊先前任職之萬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伊並未承購該車,亦不知何時遭人過戶至名下,伊未曾使用該車,不應負擔稅費及罰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賴發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I─3956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二路時,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攔停,以駕駛人謝發初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並經謝發初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收受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舉發通知單單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並經證人謝發初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足見謝發初確有駕駛上開汽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甚明。
㈡查本件VI─3956號自小客車(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繳銷重領前之牌號為US─2556號)原屬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過戶登記為受處分人甲○○所有,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其牌照,迄今尚未辦理註銷執行或報廢登記,鐵牌二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監車字第○九三○○二七七二八號函所檢附之VI─3956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四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監車字第○九三○○五二六五六號函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
惟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曾同意登記為該車所有人之事實,辯稱:伊不知何時遭過戶登記為車輛所有人,未曾見過車輛過戶登記書,上面「甲○○」簽名非伊所簽,伊懷疑其上「甲○○」印章係當初任職於萬有公司時,該公司為伊辦理勞健保所代刻之印章等語。
經詰之證人謝發初,其證稱:伊為萬有公司之員工,萬有公司負責人黃冰鶯為其配偶,VI─3956號自小客車平常均停放在公司門口,員工大家有需要就會去開,伊不知該車何人所有,沒有看過該車行照,大家開伊就跟著開,平常也沒有帶行照,伊不清楚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車輛登記過戶予甲○○之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萬有公司大章、負責人黃冰鶯之小章是否為萬有公司之大小章,伊不清楚,至於萬有公司有無幫甲○○辦理勞健保,或萬有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提供印章或代刻印章以申辦健保或核發薪資,伊均不清楚云云。
惟查,萬有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冰鶯,黃冰鶯為證人謝發初之妻,謝發初於八十六年間為該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三千萬元(當時萬有公司股東約十人,董事黃冰鶯出資額為三千二百萬元)等情,有萬有公司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萬有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且經核對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萬有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黃冰鶯之小章,均與VI─3956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之萬有公司大小章相符。
萬有公司僅為一股東人數約十人之有限公司,謝發初既為萬有公司之股東,且出資比例甚高,並自承任職於該公司,萬有公司負責人黃冰鶯又為其配偶,則證人謝發初理應對於萬有公司經營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熟悉,惟竟對於原登記為萬有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過戶情形、過戶登記書上之萬有公司大小印章是否真實均表示不知,其自承平日VI─3956號自小客車均停放於公司門口供員工使用,卻又陳稱不知車輛為何人所有,亦未看過行車執照云云,所述顯有避重就輕、重大可疑之情。
再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以觀,本件VI─3956號自小客車於移轉登記於受處分人所有之前,並無違規紀錄,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由原所有人萬有公司移轉登記予受處分人,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經逕行註銷牌照之後,該車即開始屢有無牌照違規行駛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件數累計多達四十六件,更與常情有違。
㈢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者,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若有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之情形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應處罰車輛駕駛人。
查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舉發未攜帶行車執照而駕車之違規行為人為駕駛人謝發初,已如前述,就「未攜帶行車執照而駕車」此一違規行為而言,應受歸責者自為駕駛人謝發初無疑。
原處分機關經調查之結果,查知VI─3956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遭逕行註銷牌照,遂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予以裁罰,且以:「本案有關冒領案,應由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輛所有人提驗法院之判決書或裁定書,或警察機關經查證確認該車係屬他人冒領牌照之公文,始得由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並免除違規處罰及繳納稅費之義務,否則仍應由車輛登記所有人填具註銷申請書、結清違規罰鍰及所欠稅費後辦理註銷牌照登記,台端若未購買此車,請依上揭規定辦理」等語函覆受處分人(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監自字第○九三一○一二二九八號函),並認受處分人既為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又未提出遭冒領牌照之證明,因而予以裁罰。
惟查,證人謝發初除因本件未帶行照駕駛VI─395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警舉發之違規行為外,其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曾因駕駛上開車輛經員警以「未參加年度檢驗(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為由加以舉發,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使用註銷號牌行使公路」、「未帶行照」經警舉發,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駕駛同一車輛因「未懸掛車牌」經警舉發,並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欲扣車時,棄告發單加速逃逸」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公警局字第0000000號、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依上開各情,證人謝發初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駕駛該車經警方以未參加年度檢驗為由舉發,足見其當時已知悉該車輛有未參加檢驗之事實,詎仍持續使用該車,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又因本件未帶行照駕駛而經舉發,其後該車牌照經註銷後,復一再駕駛該車違規,且違規地點均與距離受處分人居住之臺北市相距甚遠,而與證人謝發初之高雄住處有密切地緣關係,足見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車輛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謝發初,始為公平。
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受罰等語,即屬可採。
原處分機關未察,疏未注意本件違規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逕以受處分人為車輛所有人,且未提出車輛遭冒領號牌之證明為由予以裁罰,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VI─3956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資料,受處分人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證人謝發初,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違規自應歸責於駕駛人謝發初,始為適法。
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前述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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