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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七九一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二二0-CB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前確實有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但當時我並未離開車子,且汽車引擎也保持發動中,實乃開單的警員曾與我有誤會,因此故意開單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受處分人駕駛車號二二0-CB號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車站前經警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其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四七九一一八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整。
(二)異議人並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事實,僅辯稱:我當時人在車上,且引擎保持發動中,而開立違規通知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毛國哲與我有誤會等語。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處罰之「併排停車」,乃係因駕駛人違規併排靜止停放車輛,將使車道縮減,造成交通壅塞,妨害道路往來之行車安全,與併排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保持引擎之發動並無所涉。
且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亦限於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可依引擎未熄火為由免予處罰。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因此,異議人所辯顯不符上開臨時停車之法律規定。
又異議人所指與開單之警員有夙怨一事,因併排停車既屬事實,警員對該違規行為依法本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無論其與異議人間之交情、夙怨如何,均應依法執行其職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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