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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四七八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駕車經過臺北市○○路○段六十號前,因見有自動提款機,乃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欲至提款機提款,惟在尚未到達提款機前面之人行道上,即有大安分局警員前來盤查,先是要求出示證件,當時本人亦配合盤查,經確認身分無誤後,警員竟要求我作酒精試測,我當時雖未飲酒,惟因自認已配合警員先前之盤查,再要求作酒精測試實乃無理,因而拒絕。
蓋因本人當時早已離開汽車,行為舉止之狀態與一般道路行人無異,根本非汽車駕駛人,警員無故要求酒測不無侵害人權之虞,故拒絕作酒精測試。
未料警員竟以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汽車駕駛拒絕接受第一項之檢定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要求於通知書上簽名,我因見通知單上將我的身分勾列為汽車駕駛而認為與事實不符,乃拒絕簽名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DQ-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四七八一九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新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及作業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前須先為勤務規劃,勤務可分為「計劃性勤務」及「一般性勤務」,「計劃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執行之,且其勤前準備階段有三:一係「準備」、二係「任務分配」、三係「稽查部署」,關於稽查部署之程序有二:一為稽查地點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用以告知駕駛人警察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二為視道路條件、交通亮及車種組成等,得以「縮減車道方式」執行酒測勤務,並設置警示、導引設施,指揮車輛減速,並注意維護人車安全。
在執行階段則應為三大步驟:一係「過濾、攔停車輛」、二係「觀察及研判」、三係「檢測酒精濃度」,對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指揮車輛快速通過,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
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
此外,並有就該「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定注意事項,在注意事項第五點後段規定:「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當已符合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即證人程森輝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拒絕酒測是我舉發,當天舉發違規地點是執行酒測計劃性勤務,主管長官指定該稽查地點是因證人該地區容易發生酒後肇事。
我們勤前準備包括著制服、攜帶酒測器、V8、指揮棒、反光背心、告示牌、舉發單等,是四人一組值勤勤務,副主管陳志成負責帶班現場指揮攔車,巡佐施松輝負責攔車,我負責警戒、舉發、盤查,警員江文明負責盤查、攔檢。
稽查地點在安和路七十號前設置告示牌、警示設施,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在安和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我們有設置警示燈、縮減二個車道,如有駕車不穩、蛇行狀況、玻璃起霧、打開車窗抽煙都是要過濾的車輛,異議人駕駛車輛到六十號發現我們在攔檢,車就往路邊停,距離我們十幾公尺,我們覺得可疑,車子一停異議人就馬上走出來,我們即上前要求實施酒測,告知盤檢理由,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只出示駕照,其他拒絕配合,經告以拒絕酒測,會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他說他沒有開車,為何要酒測,我們有保留當時之錄影。
而安和路二段六十號雖確實有彎道,但警示燈很亮,可以看的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程森輝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安和路派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勤務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所記載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至翌日凌晨二時許,由該所副主管等四人於安和路二段六十六號前實施規劃性都會區酒測勤務..。」
內容相符,此有勤務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是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地,安和路派出所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計劃性勤務一事,應堪以認定,且其實施流程並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作業規定。
(四)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執行勤務如遇拒絕接受測驗者,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接受測驗之處罰規定,為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一段時間,應逾十五分鐘後始得掣單舉發,且其過程須錄音或錄影存證(詳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三六0五二0一00號函檢送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會同異議人、代理人及警員程森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勘驗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結果發現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安和路二段六十號門口旁樹邊時,即有二名身著制服與反光背心、手持螢光指揮棒之警員,要求對其實施酒測,遭異議人予以拒絕,觀諸異議人神態及步行外觀尚無明顯飲酒特徵,惟稍顯躁動,不斷飲水,來回走動。
在警員盤查地點(安和路二段六十號門前)及二十四小時自動化服務區均可見警示閃光,此有實施盤檢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可證。
從而,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訊問時辯稱:安和路二段六十號前是一個轉角,我看不任何警示設施云云及異議人於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履勘舉發違規地點時稱:我未見警示燈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五)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會同異議人、代理人及警員程森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勘驗錄影帶後,隨即訊問當時負責盤檢異議人之安和路派出所副主管即證人陳志成,其結證稱:當時實施取締酒後駕車計劃性勤務時,我與警員施松輝站在警示燈放置前方之馬路內側,見異議人停車,判斷是為逃避酒測,才上前要求出示證件,並詢問是否飲酒,發現異議人說話比較大聲,不肯出示證件,臉色紅紅的,靠近時我有聞到酒味等語(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則警員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定之注意事項第五點後段規定:「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要求對疑似逃避酒測之異議人出示證件、進行盤檢,因異議人於外觀上顯露飲酒之特徵,進而要求對之實施酒測,所為當已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流程及作業規定,亦恪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其盤檢程序當已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違規時、地,雖非經警「依法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六六二六00號書函「說明二、.. 經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後,.. 」之內容雖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但異議人駕駛車輛,見警員減縮車道、設置警示燈,因飲酒駕駛為逃避酒測而停車於路旁,為警實施盤檢,告以實施酒測檢定後,仍予拒絕接受之行為,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處分尚無不當及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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