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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00七五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號二五0—CD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吉林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由四平街闖紅燈左轉吉林路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警員陳一仁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事實當場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該路口之紅綠燈不亮,伊依「路口號誌故障時,需依警察人員指示通過,若無警察人員,則應停車查看待無車時,方可通過」之規定,經左右查看無車輛才通過,並沒有闖紅燈云云。
惟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業據證人即掣單告發之警員陳一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值巡邏勤務沿吉林路北往南行駛,途經吉林路與四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吉林路之行向為綠燈,故四平街之行向一定為紅燈,卻見異議人沿四平街東往西行駛,經該路口時闖紅燈左轉南向行駛吉林路;
該路口四平街東往西方向遠、近端各有一個紅綠燈,伊親眼有看到遠端紅綠燈是紅燈,所以異議人一定知道是紅燈等語綦詳;
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當時上開路口之紅綠燈運作情況,該處覆稱:「經查旨揭路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接獲交通大隊通報號誌故障,本處維修人員於十三時許到達現場處理,更換四平街方向(由東往西)近端紅燈燈泡及遠端綠燈燈泡各乙個,惟路口各方向均設有遠、近端號誌,其中一個燈號不亮並不影響駕駛人辨識」,有該處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0七0五000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當時上開路口四平街東往西方向係近端紅燈及遠端綠燈損壞,惟近端綠燈及遠端紅燈運作正常,經核與證人陳一仁上開證述相符,足見異議人當時應可辨識其行向為紅燈,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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