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交聲更,3,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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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M
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二C-八0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口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誤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移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將該調查結果,移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暨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動繳納一千二百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處所,且駕駛人未在車上之情事,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處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等禁止停車標誌,系爭停車位置對面馬路有明確劃線標示,而系爭停車位置之斜對面路口,同樣路口五公尺處卻有合法停車格,故伊認為伊停放車輛之場所是容許民眾暫時停車的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駕駛人應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除了會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也會妨礙行進中車輛其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故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設立任何標誌、標線。
又主管機關就停車格之規劃,自有其基於交通安全、秩序之考量,是故他處交岔路口有無停車格,要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無涉,是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五、又本院為釐清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是否有依限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三交聲更三字第0一九四號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提出申訴之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依該局所檢附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書觀之,該申訴書既已明確載有「主旨:為車號二C—八0九二號車輛,違規單號AM0000000號申訴乙案,請查照。
說明:‧‧‧;
此致【台北區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申訴人:甲○○(即受處分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顯見受處分人,不僅確係於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業已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意見,抑且在客觀上可得推知,受處分人亦有以此申訴之陳述意見內容,作為聽候原處分機關判斷及裁決之意甚明;
否則,受處分人大可逕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為已足,又豈需先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再行另至指定處所重複提出與陳述意見書相同內容之說明以憑聽候裁決,顯欠缺必要性;
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其立法之目的,乃在於保障受處分人之「受告知權」及「聽證權」,亦即,為避免國家機關於做成對人民權利或利益不利之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有獲悉及進行答辯或防禦之機會,以兼顧正當程序之自然正義,故除非行為人對於系爭處分不爭執,願自動繳納罰鍰,抑或行為人放棄於期限內到指定處所或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外,基於維繫國家公益及行政效能之立場,始能由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
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已在期限內對該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斟酌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內容,據以裁決,於程序上自無何違失;
此外,受處分人雖將載有:「此致台北區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之申訴書,誤寄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致其所提申訴,是否仍屬應到案期限內為之,容有疑義;
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且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所明定;
而觀諸卷附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一0九七00號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0六五六一一七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九四九000號等書函資料所載,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獲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申訴書後,旋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停四字第九0六五一0九七00號書函,將上開申訴書轉由舉發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覆,並通知受處分人,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書調查後,仍認其舉發並無違誤,並將調查結果,函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非管轄機關,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六九四九000號書函將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調查結果移請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並由原處分機關參酌受處分人之申訴書及原舉發機關之調查結果,據以做成該裁決處分書,是從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觀之,上開受處分人將所欲提出之申訴書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依職權先移請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再由該局將調查結果移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再轉原處分機關辦理,自均無礙於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申訴書係於法定應到案期間前提出之事實,是受處分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訴,自應視同其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上開申訴書,而難認其所提出之申訴,業已逾越法定應到案期限,益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理由詳如前述五),依前揭標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九百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自有未洽。
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前揭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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