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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更犯準強盜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登記之紀錄,並非受刑人本人有以該處為其久住地之意,自難認此為受刑人之住所地,而受刑人目前所在地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復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亦非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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