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 月22日下午14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段3 小段361 地號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電信機房外,見該機房外之圍籬為他人破壞而敞開未鎖,該機房之大門亦因他人破壞而未關上,竟因天氣悶熱而擅自進入該機房之圍籬,而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續由大門侵入該機房吹冷氣納涼,嗣因觸動該機房之保全警報系統,為該公司網路管理中心人員乙○○及丙○○到場察看,發現甲○○蹲在機房內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入該機房內,惟辯稱:當時伊不知該處所是別人所有,伊不知該機房不可以進入,伊無意闖入,伊到現場時,機房大門就是開開的,該處也未設立警告標語,伊確不知該機房不得進入云云。
二、惟查依本院卷內被告所是認之現場相片25張所示,該機房係由鍍鋅圍籬環繞與外地隔離,該圍籬高達2 公尺,所圍範圍廣大,有結構堅固之鐵門,鐵門上有鐵閂及大鎖,無論該大鎖是否上鎖,其防閒之用意甚明,一望可知。
再由機房之大門有明顯被破壞之痕跡,可知該大門縱然開開未關上,亦係遭他人破壞侵入所致,足見該機房大門平時係上鎖關上,不得任意進入甚明,即使該處未設立警告標語,並無不同。
並據證人即亞太公司職員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與其夫盧嘉和(公訴人另行偵辦中)共同出於毀損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持附表㈠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於上開時地至該電信機房外,以前揭工具破壞該機房之圍籬大門門鎖,並將圍籬剪破二個大洞,復將機房之門鎖破壞,邊框翹壞,並破壞、竊取機房外,圍籬間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因觸動保全警報系統,為乙○○及丙○○察覺報警查獲,盧嘉和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工具,而認被告另與盧嘉和共犯毀損及竊盜犯行云云。
五、惟查證人乙○○、丙○○二人到庭均證稱:其等前往該機房查看時,看到被告甲○○拿著手機蹲在地上,機房內無其他人,亦無附表㈡所列之物品,被告說她只是進來吹個冷氣而已,門鎖也不是她破壞的,現場被破壞之痕跡均為新痕跡,證人二人就報警等語,證人丙○○並陳稱:當時在機房內伊听到外面有人在草叢中走動之聲音,伊立即到機房外查看,看到有一男子手上好像拿著一支破壞剪往山坡下逃走,二人雖相距僅4 、5 公尺,惟因二人之間之高度有落差,伊無法看清該男子之臉,故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就是現在法庭上之盧嘉和,從聽到聲音至到外面查看之時間差只有有數秒鐘,沒看到該男子拿走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等語;
證人乙○○則補陳:有人進入該機房約30秒左右警報系統會響,證人等接到警報趕到現場須15分鐘,該機房內本有一袋工具,附表㈡所示之失竊物品總重量大約50公斤,一般裝米的麻布袋可以裝下等語(以上見本院93年3 月28日筆錄)。
可知被告當時手上只拿著手機,並未持有任何行竊或破壞之工具,現場亦未留存任何被告正在行竊之事證,如附表㈠所示之作案工具,經公訴人送鑑定,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30226057號鑑驗書影本在卷可稽,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竊盜犯行。
況證人盧嘉和到庭證稱:伊未於本件之時地在場,伊非該逃逸之男子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進入該基地台(機房)時,我先生盧嘉和有在身邊但他未進入基地台範圍是在基地台圍網外,但他看到工作人員時,不知為何跑掉,留我一人在現場。」
,其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們每星期幾乎都會去去那邊爬山一次到二次。
看到那邊有冷氣,而且門已經被破壞,想進去休息一下。
..... 因為他(盧嘉和)之前有前科,所以每次遇到事情他都會跑掉,因為他每次都說怕麻煩。
」(以上見93年 7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云其夫盧嘉和在場,除其自白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確屬無訛,而盧嘉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並舉不在場證明,因而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為盧嘉和在現場之認定,且證人丙○○供證所見該男子手上拿著像是破壞剪之工具逃逸,而該男子除手上所拿破壞剪外並無任何東西,故附表㈡之物品既不在現場,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及其夫盧嘉和先前所竊,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及其夫有竊取附表㈡所示之物犯行,故亞太公司縱有被毀損及失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