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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CD-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二號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下稱大潤發賣場)後,乙○○在該賣場一樓下車,負責在該處把風,丁○○再將該車駛入該賣場地下一樓停車場停放後,經由消防逃生孔進入賣場,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丁○○及乙○○一同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販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九」之成年男子,其二人將變賣所得現金連同其餘物品均朋分花用殆盡。
嗣經大潤發賣場內職員發現賣場內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帶得知係丁○○於上開時間進入賣場,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五號二樓之住處,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大潤發賣場失竊之印有大潤發字樣之原子筆九百支及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大潤發賣場總經理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偵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參照),並有被害人丙○○為領回大潤發賣場所失竊之印有大潤發字樣之原子筆九百支及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一支,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偵字卷第四六頁參照)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張(偵字卷第四四頁及第四五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詢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被害人丙○○之指述、㈡前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㈢前述照片九張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二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惟經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全管理人員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大潤發賣場於本件案發時係營業至晚間十一時,其後即無人在該賣場內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上審判筆錄參照),併此敘明。
又消防逃生孔亦非依社會觀念所認之防盜設備,附此敘明。
而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乙○○前於⑴八十九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確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其又於⑵九十年五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亦經確定,上開⑵案件自前開⑴案件執行完畢之翌日起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所犯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其所犯上開二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與被告二人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劉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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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竊 財 物 │數量 │價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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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P10數位相機 │一個 │ 13,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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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ANON IXY-L數位相機 │一個 │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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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ONY DSC-T1數位相機 │一個 │ 1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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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ENTAX Optio S4 數位相│一個 │ 13,750元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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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ASIO EX-Z4數位相機 │一個 │ 14,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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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敵電腦辭典CD-55 │一個 │ 2,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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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G G7030雙彩螢幕摺疊機│一個 │ 11,9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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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OKWAP A263彩色螢幕照相│一個 │ 8,580元 │
│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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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SONY ERICSSON Z600照相│一個 │ 12,990元 │
│ │相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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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PANASONIC數位長距離無 │一個 │ 4,390元 │
│ │線電話TCD4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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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PHILIPS電鬍刀 │一個 │ 3,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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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PANASONIC MP3隨身聽 │一個 │ 3,290元 │
│ │SL-SV5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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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印有大潤發字樣之原子筆│九百支│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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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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