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14,2005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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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八號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設上址,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CJH─九0六號重型機車一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言明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四百八十元,除自備款一萬五千外,餘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分九期清償,每月為一期,每期六千七百二十元,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應將車輛經常停放在約定處所之台北市○○路四0三巷十九號二樓,且未經東元公司同意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甲○○依約繳納七期後,因需錢孔急,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將上開機車以四萬餘元之代價出賣予輪泰車行(設台北市○○○路○段七二號,負責人林春財),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東元公司派員至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尋找,均未發現車輛,甲○○亦去向不明,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心怡、吳修束、王美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明鴻、林春財、高嘉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東元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東元公司客戶繳款紀錄、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此監板一字第0九三000四五0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核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不熟悉致罹刑典,及將上開機車出賣之動機、目的、僅欠繳二期款項一萬餘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雅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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