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23,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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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劉昌崙律師
辯 護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繼承其父親之財產而取得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亟欲以該筆土地與他人合建,希由合建對象為其處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宜。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乙○○經由甲○○及丁○○居間介紹而認識丙○○後,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違章建築非其所有,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道三二六巷六號四樓住處,向丙○○保證前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及糾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土地產權清楚,而與乙○○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現金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予乙○○。

詎其後丙○○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一再催促乙○○交出土地權狀等,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時,乙○○始將前開土地上有二戶係由外遷進之違章戶,非其所有之情,託由甲○○轉告丙○○及丁○○二人,且延宕不予處理。

嗣於九十年間,丙○○聽聞有第三人以該筆土地向外招商,感覺有異而查詢該筆土地登記現況,赫然發現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建設公司),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述土地與告訴人丙○○簽訂合建合約書,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丙○○約定,由丙○○幫我辦理繼承登記,而我在與丙○○簽約時,我有告訴他那筆土地上有違章建築云云。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茲分述如下:⒈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此為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土地是我的,上面有二戶是違章,我沒有辦法處理那二戶違章的住戶,但是因為丙○○沒有問,我就沒有把這件事情跟丙○○說清楚」等語,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丁○○、戊○○及甲○○之證述:證人丙○○、丁○○、戊○○及甲○○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又其四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詢問筆錄【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詢問筆錄【丁○○部分】,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戊○○部分】,同上卷第二六頁詢問筆錄【甲○○部分】),則證人丙○○、丁○○、戊○○及甲○○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四人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且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四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四人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⒊前述土地地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七頁及第三八頁參照):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此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依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下之文書,應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⒈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述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丙○○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定金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復與金門建設公司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金門建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丁○○、戊○○及甲○○證述明確,並有合建合約書(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參照)、地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訂約時向丙○○保證前開土地產權清楚、毫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經查: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丁○○介紹,得知被告所有土地要與人合建,那筆土地上蓋有三棟建築物,每棟四樓,共十二戶住戶,當時我們談合建契約時就是要拆掉重建,而我到現場看時,被告是住在一樓,被告告訴我說其餘十一戶是他租給別人的,並且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但是後來才發現上面有四戶是別人的,而被告也沒有去處理那四戶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丁○○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將我的車子交給甲○○清洗,所以認識甲○○。

八十七年一月間,甲○○向我表示,被告有一塊土地要與人家合建,我便與甲○○去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那筆土地是他父親留下的,上面有舊房子,產權清楚,全部都是他的,我便去找戊○○與被告談合建,在簽約之前,我與甲○○、戊○○、被告去現場看過,被告當場說土地上的房子都是他的,後來因為戊○○要出國,所以由丙○○與被告簽約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戊○○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有與丁○○一同去向被告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在簽約之前,我有到現場去看過,當時土地上還有建築物,被告向我表示那些建築物都是他的,他會處理,後來因為我要出國,所以就由丙○○負責與被告簽約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丙○○沒有問,所以我沒有告訴他說系爭土地上有二戶是其他人居住之事等語,復佐以上開證人丙○○、丁○○及顏容治之證述,益證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前,確實向丙○○等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絕無糾紛之事實,此由被告與證人丙○○就前開土地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亦載明:「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所提供本契約合建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糾葛外,...」(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參照),更可得到明證。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我並未告訴丙○○那筆土地上的房子均為我所有,且我有要甲○○轉告楊進源有關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為他人居住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以實其說。

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關於被告有無向丙○○等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一情,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是與丙○○簽約後,方告知其有關前開土地上面有兩戶係他人居住而需處理,其有轉告丙○○等情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⒊故由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益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迄簽約後方將此情形託由甲○○轉告楊進源之事實,而關於被告所主張並未向丙○○等人表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乙節,證人甲○○既已不復記憶,則其證述亦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並向丙○○保證該筆土地產權清楚、絕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前述土地產權清楚,而與被告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所得達一百萬元,以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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