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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3號、第1876號),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491巷7弄23號「日光服飾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詳細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甲○○亦明知布拜里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前,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以避免混淆消費者之嫌。
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明知印有「BLUEBERRY」字樣之吊牌及格子狀圖案之服飾,近似於布拜里公司「BURBERRY」格子狀商標及商標圖樣之各類服飾,且未經布拜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足致使相關消費者對上開服飾與布拜里公司之同一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仍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80元至400元代價,自大陸進口印有「BLUEBERRY」之格子狀各類服飾一批,並字92年10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連續以每件單價45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錢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及簡美華(已判決有罪確定)牟利。
嗣於92年12月20日晚間七時許,簡美華在台北市○○區○○路2段122號前,擺設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人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得本案。
二、案經布拜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格子是很平常的圖案,二者英文字也不一樣,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鑑定證明書、現場照片七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三、按商標法有關侵害他人商標之處罰,旨在保障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俾防杜利用他人商標,以達順利販售自己商品之「搭便車」行為。
經查:㈠所謂商標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觀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
本件扣案服飾及吊牌所使用之「BLUEBERRY」商標名稱字樣,與告訴人布拜里公司使用之「BURBERRY」之商標名稱字樣,雖商標名稱英文字母字數、拼法不同而略有些微差異,惟二者字首均為字母「B」、字根均為「BERRY」,多數字母相同且排序相近,在讀音及外觀上均屬近似。
次查扣案物品為衣服類商品,與告訴人商標權之指定商品類似,且主要配色之格子狀圖樣,與告訴人之格子狀商標圖樣幾近相同,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一般之注意,於異時易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仍有混同誤認之虞,故本件扣案物品,與告訴人商標權之指定商品構成近似。
㈡又被告雖辯稱:格子紋圖案很普通云云。
惟查告訴人之格子狀商標圖案固然簡單,但經由告訴人多年之行銷經營,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著名商品表徵;
而被告以販賣服飾為業,理應就服飾品牌有清楚認識,被告如得任意販賣具有近似該商標圖案之商品,即屬於利用告訴人商標所能表彰之市場價值,間接使自己商品得以順利販售之行為,妨害公平競爭市場之交易秩序,自屬不法。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 月28日生效。
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與現行法第82條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雖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輸入近似商標商品罪,惟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主權管轄區域,而輸入乃自他國運入方屬之,因大陸非屬他國,自不成立輸入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輸入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販賣數量不在少數,犯後猶飾詞狡辯,惟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物,係被告甲○○出售予簡美華,與被告甲○○已無關連,並已在被告簡美華案中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予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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