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1680,2005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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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三日內某時止,以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段六十六巷十二弄十六號樓梯間、臺北市內湖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期間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方查獲:⑴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六巷十二弄十六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

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甲○○因另竊盜案件,為警在其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九0巷三十號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卷第3、5頁)。

又當天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個、吸管一支),其內殘留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0930012939號檢驗成績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照片一幀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5頁)。

㈡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卷第60、62頁)。

又當天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其內殘留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一日(94)安鑑字第00253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

此外復有吸管一支扣案可佐,以及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吸管一支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16頁)。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犯罪事實,並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就。

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勒戒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該等物品係日常生活之器具,偶然供施用毒品之用,尚非施用毒品專用之器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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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扣物品                            │查獲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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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殘渣袋一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93年9月2日上午2 │
│    │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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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吸食器一組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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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殘渣袋二只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      │93年11月29日14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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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殘渣袋一只                          │93年9月2日凌晨2 │
│    │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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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吸食器一組(含燈泡一個、吸管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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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殘渣袋二只                          │93年11月29日14時│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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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吸管一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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