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212號之鐔璽有限公司(下稱鐔璽公司、招牌為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詎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11月間,自乙○○(另案偵查中)處購入如上開附表(一)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並於同時,另經由丁○○(另案偵查中)向乙○○購入如上開附表(二)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連續將所購得之前開仿冒商品陳列於上址鐔璽公司內,以此方式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使人誤以為該等商品係由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所產製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英商聯合蒸餾者與葡萄酒商有限公司、日商三得利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及一般消費大眾。
嗣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經警方會同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在上址地下室、五樓倉庫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因認被告丙○○所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戊○○、庚○○之證詞,以及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各一紙、照片五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乙○○購入酒類,嗣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經警在該處地下室、五樓倉庫內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之事實,惟辯稱:該批酒類是向乙○○購入,伊並不知道該酒類是仿品,且送貨當天伊並不在店內,送貨到將之搬到地下室倉庫堆放,過沒多久就被查獲,當時酒類整箱包裝尚未開封,況且當天進貨的黑牌5箱共計60瓶,裡面只有24瓶是假酒,並非每箱酒全部均為仿品,經開箱逐瓶檢查確認後,才將仿品扣案等語。
四、經查: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路212號之鐔璽公司之負責人,該店招牌懸掛酒國大亨菸酒量販店,經向乙○○等人處購入酒類後,於92年3月26日下午2時50分,經警在店內地下室、五樓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經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各一紙,以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就當日送貨以及嗣後遭查獲之情節,證人即鐔璽公司員工己○○證稱:「那天我們老闆娘不在,我是受僱人,那天蠻多人送酒來,我不清楚誰是丁○○,有人送黑牌來…那時候因為警察突然來我們店裡,要查仿冒的黑牌,他們突然來,我打電話給我們老闆娘,請他回來,他連情形都不知道…(那天總共幾人送?)那天我已經忘記,我只記得那天很多人送酒過來…(那天丁○○共送幾箱黑牌?)五箱吧…(警察到何處找到假酒?)地下室。
送酒來,我們會直接送到地下室,因為一樓店面太小,那天酒商送酒來,會先放在一樓」等語,因此,查獲當天被告並未在店內,而係由員工己○○收貨處理,應堪認定;
次查:扣案之酒類經抽樣送原廠檢驗結果,係認因:「瓶蓋縲文不同」、「標籤印刷粗劣、套色模糊」、「酒經儀器檢測為仿冒」、「瓶口封錫顏色不同」、「瓶頸吊牌顏色及材質不同」、「瓶子底部外型不同」、「瓶口標籤顏色印刷不同」等等情形,因而認定扣案酒類為仿冒產品,此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巴拿馬商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但是,此等不同在客觀上並非明顯易見,而且,必須先開封後再打開每瓶酒之個別紙盒包裝,取出酒瓶後再對照,始能辨別,則被告是否於購入該酒類之時,即已明知尚非無疑,況且,本件送貨後被告並未在公司內收貨,且該酒亦非均為仿冒品,因而,被告所辯並不知道該酒為仿冒品等語,應足採信;
另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偵卷21595號79頁、82頁,這兩張發票是否在被告店內購買?)對。
購買的,我有派人去買,我也有去買…(這兩張六百元發票買何物?)約翰走路12年,就是黑牌。
…我是2月24日去買的。
約翰走路12年,買一瓶。
架上有,我看了拿起來,就去結帳。
(這次查獲在地下室?)對。
(那瓶酒與正常的酒有何不同?)瓶蓋上紋路不同,真正的酒,三個紋路中間的壹條是凹進去,假的是凸出來的,剛好相反。」
等語,然而,證人庚○○於92年3月21日至中山分局提出告發時,卻係稱:「有消費者向『亞洲國際洋酒協會』投訴後,『亞洲國際洋酒』派員於92年2月7日及92年2月24日至該店做市場調查發現該店確有販賣有問題的酒類」等語,是92年2月24日是否由證人庚○○前往鐔璽公司購買酒類,並非無疑,且被告再三陳明並非證人庚○○前往購買,因此,證人庚○○前揭證述情節,尚難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前於92年3月26日警查獲販售仿冒之偽酒時,固曾供稱係向本案被告丙○○購入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的酒是跟被告買來的?)不過我有很多家在進。
也有跟被告買的,不過我酒沒有登記,有跟別的廠商買的。
(為何警訊時,沒有說到其他廠商?)警訊時我說了好幾家,警訊筆錄只有記這家。
…因為酒種類多,張小姐那邊我是鄰居,缺的話,就是調一下」等語,與警訊所述並不相符,而又無特別之情形與證據,足以擔保警訊之陳述為真實,是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不起訴處分書既係以證人甲○○於警訊之陳述所致做,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