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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同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八0巷二九號五樓住處內,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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