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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之新加坡商飛迅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迅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因故離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不詳時間,無故侵入無人居住之飛迅公司前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飛迅公司所有之華碩廠牌桌上型電腦主機二台,得手後攜回台北市○○區○道路四十號五樓住處。
㈡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一把,無故侵入飛迅公司上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飛迅公司所有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一部,以及COMPAQ廠牌電腦主機九台(含鍵盤十餘個)、傳真機一台、列表機一台、SEVER主機一台、LCD液晶螢幕一台、ROUTER二台等物,得手後,將前開筆記型電腦攜回前揭住處,傳真機係藏置於飛迅公司所在大樓二、三樓樓梯間外,餘皆藏置於大樓一樓往地下一樓之樓梯間。
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九、十時許,持其所有之白色工作手套一雙,及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鐵鋸一把,以鐵鋸鋸開飛迅公司地下室氣窗上之鐵條破壞安全設備,將鐵條置於地上後,赤足從氣窗進入大樓,無故侵入飛迅公司上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行竊之際,觸動警報器,適警員江聯舜、呂明俊執行巡邏勤務路過該公司,見有異狀,向前詢問大樓保全人員林嘉驊緣由後,在場等候飛迅公司總經理乙○○、員工許景朝前來開門,嗣經彼等同意逐層搜查,而於該公司五樓查獲甲○○藏匿於儲藏室的天花夾板內,致竊盜未遂,並自甲○○身上起獲前開手套、鐵鋸、螺絲起子,再循線至台北市○○區○道路四十號五樓起獲上開筆記型電腦乙台及華碩牌電腦主機二台。
二、案經飛訊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指訴飛訊公司失竊之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許景朝、魏志原、王丕基、江聯舜、呂明俊、李瑞森、趙東玲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飛訊公司財產盤點清單、現場查勘報告、失竊物品清單、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及手套一雙、鐵鋸一把、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而前開部分贓物經採集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20169994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攜帶凶器侵入公司竊盜,對公司損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乙○○亦到庭陳稱願給被告機會不願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瑞士刀、鐵鋸、螺絲起子各一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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