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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癸○○
戶台北縣新店市○○街十六號
己○○
乙○○
四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七一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癸○○、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己○○、乙○○四人,向來就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壬○○意見相左,雙方素有怨隙,詎被告乙○○等四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下午十八時四十分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地上持鐵鎚等工具損壞告訴人壬○○所設置用以標示其土地所有權界址之鐵皮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壬○○,因認被告戊○○、癸○○、己○○、乙○○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收押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年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癸○○、己○○、乙○○四人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戊○○、癸○○、己○○、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壬○○、告訴代理人庚○○、證人辛○○、丙○○、到場處理警員甲○○之證詞及毀損照片九紙等論據,並以依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接獲本件報案前未曾到案發現場處理紛爭之詞,可知被告戊○○、癸○○、己○○、乙○○於私力救濟之前,並未請公權力到場排除,而且告訴人是否有圍堵之權利,相關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判決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告戊○○、癸○○、己○○、乙○○誤認得以私力排除可能之侵害,充其量僅符合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或容許之構成要件錯誤而阻卻故意。
訊據被告戊○○、癸○○、己○○、乙○○均否認有上開毀損鐵皮圍籬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初告訴人是連續圍好幾次,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後來告訴人圍起來的時候,我們只有在四月四日移除那一次,有我、乙○○、己○○、癸○○,我們沒有連續移除,我們有請警方來處理,警方走的時候,我們才移除的,當時有里長在。
那時候大概是晚上七點半,我們只有移除這一次,其他次都沒有。
因為那裡是我們出入的地方,原來是我們共同共有的土地…」(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晚上那次我有在場,我是先請警察及里長來協調很久…」(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
被告癸○○辯稱:「…我是每天在那邊出入,我們在那邊已經走了三代,他們把路封起來我們沒有辦法通行,我有把它移除,那時候是七點多的時候,我們有叫里長及警察過來,其他時間沒有做…」(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晚上那一次,那天很亂,我沒有動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
被告己○○辯稱:「…這條路本來就是我們從小到大在走的地方為何被封起來,我們只是把它移走。
我只有在晚上七點半那一次,其他兩次沒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鐵皮掉了我有去撿起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晚上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動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己○○);
被告乙○○辯稱:「…告訴人說我們破壞他的東西,那是縣政府拆的不是我們拆的,縣政府來拆我們也不知道,拆完以後我們只是把鐵架移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鐵皮凹痕是我人沒有辦法進去,是我硬擠才能進去的痕跡,鐵皮還是在那邊…那個凹痕是修車廠開鐵捲門打到的,圍牆貼著鐵捲門很近,而且C型鐵又架在後面,距離太近,鐵捲門打開的時候,鐵捲門會撞到固定鐵皮C型鐵才會有上開凹痕…」(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壬○○在台北縣新店市○○街16號自己住處裝設監視錄影機側錄住處前道路行經人車往來動態之錄影帶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告訴人壬○○側錄地點乃住處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不屬「非公開場所」;
而告訴人壬○○與被告戊○○、癸○○、己○○及其等家族成員對於前開道路坐落土地究屬告訴人壬○○私有或為祖產屬公同共有而就使用權之事時起衝突(此已據告訴人壬○○、被告戊○○、癸○○、己○○供明在卷),始安裝監視錄影器搜證,故告訴人壬○○所為顯非「無故」,核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為防制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構,普遍裝置錄影機用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指稱告訴人壬○○側錄之前開錄影帶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向李孝安徵收,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登記為壬○○所有一節,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縣店地登記字第0940002482號函送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77年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在稽。
壬○○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雇工在上開78-1地號土地沿被告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鐵皮屋進出大門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與被告乙○○之汽車修理廠呈平行之圍牆,將該汽車修理廠進出大門圍堵至僅留人得進出修車廠之空間,而與被告乙○○之汽車修理廠呈垂直之圍牆,亦將汽車修理廠前之道路圍堵至僅供人及機車可出入該路之空間等情,已據告訴人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證人陳萬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及證人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前往前揭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搭建現場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搭建現場之照片四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39、40、43、44頁)可稽。
而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於搭建好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為被告乙○○持用不詳工具撞擊凹陷,復於當晚七時許過後,被告戊○○、癸○○、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又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而將該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毀壞拆除等情,亦據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同日晚間九時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有凹痕之現場照片十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經切割、拆除之鐵皮輕鋼架移至一旁堆置照片二紙(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稽。
㈢、又,⑴證人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前往前揭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搭建現場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警員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他(指證人壬○○)撥打報案電話110,是派出所通知我趕到現場,當時壬○○向警方陳述,他架設在安利街的圍牆被…乙○○毀損。
當時壬○○向我們報案時,我在現場看到東西已經毀損,有凹痕…我有問乙○○,鐵片誰毀損的,乙○○向我坦承他有毀損這個圍牆…」等,並表示:「…(提示91偵1607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之照片,是否你們派出所去拍攝的?)是…」等,依據上開卷附之照片所示,現場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與被告乙○○之汽車修理廠呈垂直之那面圍牆,凹痕之位置離地相當近,與面對該面牆停放之小客車車頭高度相當,而面對車頭處呈凹痕,至於沿著被告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大門之那面圍牆,與該汽車修理廠之大門仍有些許間隔,而在離地一半高度處有一條相當長度之與地面約呈平行之橫條凹痕,是由汽車修理廠內往外凸,由於該鐵皮有相當厚度,顯非人身硬擠所得造成之凹痕,是被告乙○○稱:「…鐵皮凹痕是我人沒有辦法進去,是我硬擠才能進去的痕跡…」實不足採,又據被告乙○○供稱該汽車修理之大門為鐵捲門,因鐵捲門是往上升起開啟,是知其所稱:「…圍牆貼著鐵捲門很近,而且C型鐵又架在後面,距離太近,鐵捲門打開的時候,鐵捲門會撞到固定鐵皮C型鐵才會有上開凹痕…」之詞,亦屬無稽。
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時證人丙○○指稱:「…在經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後界址我們用鐵皮圍牆圍住,乙○○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早上過來拆掉此鐵皮圍牆,傍晚又找人,連其房東約十人來拆此圍牆…」等,被告乙○○則坦稱:「…我承認有做上述的話,毀損鐵皮圍牆是因此圍牆擋住我租房子(16號)之出入口…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做圍牆,所以就把它拆了…」,參以證人甲○○亦證述:「…修車廠的進出口正面,也被擋到只剩下一個行人可以進出的情形…我有問乙○○,鐵片誰毀損的,乙○○向我坦承他有毀損這個圍牆…」等,核與被告乙○○前揭坦認之情節相符,堪認前述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凹痕係被告乙○○所為。
⑵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台北縣新店市安和里里長子○○與新店派出所甲○○等數名警員前往現場協調處理至離開現場止,壬○○雇工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尚設置在現場,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動手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一節,已據證人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及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其二人並證稱其等在現場並未執行拆除或移除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亦未指示在場之人可拆除或移除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等詞,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壬○○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在新店市○○段○○街十六號、二十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①十九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畫面出現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及身穿白色內衣之二名男子動手以千斤頂將部分之輕鋼架圍牆從地面撬起。
②十九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四位警察相偕離開,戴白帽者陪同在後。
③之後則出現『一名上半身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及兩名上半身穿著白色上衣男子用腳踹鐵皮圍牆』、『一名男子持鐵鎚毀損』『戴白帽之的鐵皮堆放』、『一名男子與工人換手以乙炔切割毀損鐵皮』『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將鐵皮圍牆支架用力搖晃拔起後,棄置地上』、『清除現場鐵皮』等畫面,雖然上開監視畫面昏暗模糊,無法明確顯示出上開各動作係何人所為,而被告戊○○、己○○、陳聰賢、乙○○等人亦均以此置辯,但由上證人子○○、李偉鈞之證詞及監視錄音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戊○○、己○○、陳聰賢、乙○○辯稱係縣政府拆卸後其等單純移除之詞亦不可採,而且被告戊○○、癸○○、己○○於警訊、偵查時亦坦稱:「…壬○○…無預警把鐵皮欄圍堵道路,造成我車輛停放進出時被擋,所以在家族協商下及里長與壬○○溝通無效,把既成巷道之障礙物拆除…我是用鐵鎚工具拆除。
我是與家族成員及土製公廟拜拜香客,合力拆除…」(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因早上上班時,我車被圍在裡面,沒辦法出去,下午回家才去拆,和己○○、癸○○一起去拆除,因我有交通局交管處處長座車在其內,不拆車子無法出來…」(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壬○○無故將進出巷道…致我們無法進出才拆除他所圍的鐵皮欄…我與陳萬益、戊○○、己○○等人共同將鐵皮拆除.用一般鐵器拆除…」(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與己○○同理由。
他地圍起來,妨害我們自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我是因住宅之通道,壬○○在未協商之下無預警把鐵皮欄圍住通道,造成我們家人及車輛無法進出,所以我及家族人員經過協商把鐵皮欄拆除…我是用鐵鎚這類工具把鐵皮欄拆除,我與壬○○所告家族之人員及土地公廟香客…合力把通道之障礙拆除…」(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路已走幾十年,被他們圍起來,我們不能通行,所以去拆…」(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等,其三人所述悉相符合,足見上開告訴人壬○○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係被告戊○○、癸○○、己○○等人拆除至明。
㈣、被告戊○○、癸○○、己○○始終辯稱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當初係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地主徵收後放領給為佃農之其等家族,由四房即告訴人壬○○代表登記,實際為祖產,由告訴人壬○○與大房、二房、三房及五房各房繼承人共有之對外唯一供人通行多年之道路,告訴人壬○○在上開土地上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阻隔其等車輛對外通行的權利,而被告乙○○則辯稱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對外進出大門突遭阻隔,車輛無法進出,致其無法營業等詞。
告訴人壬○○則否認上開78-1地號土地為家族共有,主張為其私人土地,證人陳張秀美(告訴人壬○○之妻)、庚○○(告訴人壬○○之子)均證稱:「…當路使用之前,是田地,案發的土地是田地,轉變為道路供我們行走,被告他們是跟著我們走該地…因為乙○○租屋開修車廠,將修車佔路,我們才只好將我們的前述土地圍起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偵查,陳張秀美,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那條路只有我們這一戶使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庚○○,卷㈡)、「…另有一條路,那條路比較方便,但是他們硬要走這條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庚○○,卷㈡)等詞。
㈤、然而,⑴陳秋福、陳冬貴、陳慶隆、壬○○及丁○○五人為陳金象、陳張濕之子,被告戊○○、陳賢及己○○則為陳冬貴即二房之孫,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縣店戶字第0910009896號函送台北縣新店市○○街一六號最原始丁○○及被告戊○○、癸○○、己○○陳明在卷,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可說明(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的產權?)這塊地百分之百是祖產…這塊地當時是一部分是做道路,一部分是作為晒穀場,當時我們要分產的分鬮書,壬○○也有蓋章表示是公產…(78之1你說是公產,你的根據為何?)當初我們要蓋三合院的時候,我們有蓋一部分在78之1,如果不是公產的話,為何會蓋在78之1號…我們當時分祖產的時候,我們五個兄弟有分田地在(耕)作,需要晒穀,每個人都分一個地方,壬○○他們第四房的房子是住靠近78之1,所以78之1土地才分給他晒穀之用…」等詞,而依據卷附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所附之房產分割表記載:「…二、所有本家房產地皮照左列分配應得⑴公廳作為公用,以供祀奉租先之需。
⑵附圖記載房屋各有所得各按鬮位居管,所有四號公廳暫時附以需要各房爆谷(曬穀)使用,至於日後房屋增築時,使用公庭之人,應徵得各房同意方得建築使用,不得擅自處理」,立據時間為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放領登記時間-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有陳冬貴執據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告訴人壬○○亦承認上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之立合約字人「壬○○」係其親自簽名無誤,另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94年1月18日北院錦民華93年度訴字第1679號函派測量員至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土地測量坐落其上之建物位置及使用面積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放大,與上開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所附之房產分割表之圖示比照,可知二房(陳冬貴)使用之爆谷場,祖屋即二房、三房(陳慶隆)、四房(壬○○)應得之地上物均有坐落在上開78-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陳報之刑事補充辯護書狀所附之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影本、前開複丈成果圖之放大影本一份及兄弟分產鬮書合約字據之房產分割表圖示影本與測量圖地號界線之透明紙之對比圖(本院卷㈡)在卷可稽,益徵證人丁○○前述證詞可採。
⑵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函詢有關新店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是否有既有道路,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46973號函函覆:「…迄今尚未有依上述地號核發之巷道通行時間證明,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30760513號函函覆:「…查台北縣建築線指定(示)圖檔案資料,上開地號土地未經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府城測字第0930763143號函覆:「…查本府現存檔案,該地號並未辦理認定在案,故非屬現有巷道。」
,然同時亦說明:「二、所謂『既成巷道(道路)』,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日建四字第二七二二七號函函釋,其定義為:凡公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謂之『既成巷道(道路)』構成公眾通行之要件含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
,是知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是不同概念,有上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一份及台北縣政府函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而證人子○○、丁○○均證述:「…這條路是幾十年的通路…」(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子○○)、「…這七十八之一的土地百分之百是祖產,當時這條路也是壬○○自己開的,我們三合院本來在左邊有一條路,因為他自己要方便,所以他自己開一條路,致使我們左邊的那條路被隔壁的人阻斷,不讓我們過去。
七十八號之一這條路已經走了五十年以上,當時鎮公所有來說這是一條巷道沒錯,所以來做作一條水溝…」(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丁○○)等語,另據現場照片二紙可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45頁),現場有舖設柏油路面,路旁亦有舖設新店市所施作水溝之水溝蓋,而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二十年前現場道路即由新店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路面有損壞時亦通知新店市公所前往修復,現場旁之土地公廟之香客亦是以該路通行等情,足見證人子○○、丁○○及被告戊○○、癸○○、己○○指稱經告訴人壬○○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採。
⑶此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往告訴人壬○○當初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勘驗結果:由上開原所搭建,嗣經拆除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處,為安和路之巷道,往裏走,二側都有鐵皮屋,有三合院,走至巷底有一棟房屋,為死巷,並無其他對外可通行之道路,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附現場圖及照片十八紙,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丁○○證述:「…、「…當時這條路也是壬○○自己開的,我們三合院本來在左邊有一條路,因為他自己要方便,所以他自己開一條路,致使我們左邊的那條路被隔壁的人阻斷,不讓我們過去。
七十八號之一這條路已經走了五十年以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丁○○),警員甲○○亦證稱:「…安利街巷內只乘兩、三戶人家,這條路是供他們家拉出,走進去是死巷…(若進出裡面的人不走這條路,還有無其他出入口?)沒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甲○○,本院卷㈡)等,是知告訴人壬○○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係供居住在該巷道裏面住戶對外之唯一通行之道路。
㈥、由上可知,告訴人壬○○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突然雇工在上開78-1地號土地沿被告乙○○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鐵皮屋進出大門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與被告乙○○之汽車修理廠呈平行之圍牆,將該汽車修理廠進出大門圍堵至僅留人得進出修車廠之空間,而與被告乙○○之汽車修理廠呈垂直之圍牆,亦將汽車修理廠前之道路圍堵至僅供人及機車可出入該路之空間,致使被告乙○○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對外進出大門突遭阻隔,車輛無法進出而無法營業,居住巷道內之被告癸○○、己○○及車輛停放巷道內之被告戊○○,對外唯一之道路遭圍堵,其等車輛無法進出,其等四人因而破壞拆除告訴人壬○○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足見被告戊○○、癸○○、己○○、乙○○四人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破壞、拆除告訴人壬○○所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
雖然被告乙○○於撞擊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前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調處理,惟於當日晚間警察及里長雖有到場協調,惟協調不成立而離開,被告戊○○一行人遂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而將該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毀壞拆除,且參以告訴人壬○○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再度在上址搭建鐵皮輕鋼架圍牆,雖經被告戊○○等人檢舉,工務局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至現場拆除,此均據被告戊○○、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陳述在卷,並有照片七紙(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可稽,其等所為顯屬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要件,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婷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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