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易,418,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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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6號6樓瀚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弘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乙○○則係伊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係址設臺北市○○○路20 1之28號8樓新加坡商德塔顏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塔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瀚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緣被告甲○○於民國86年11月6日,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1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3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屋,分別提供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為1980萬元、1920萬元及16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20萬元、1980萬元及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經中興銀行承辦人員審核並確認上開三處房地均未經被告甲○○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後,由被告甲○○於同年12月8日在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翌(9)日即由中興銀行核撥前開貸款予被告甲○○。

嗣被告甲○○因無法償還貸款及利息,中興銀行乃於90年9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甲○○前述設定抵押之3處房地,且經本院90年9月25日北院文90民執天字第20831號函准予查封。

詎被告甲○○明知前開不動產均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竟與被告乙○○、被告丁○○、戊○○共同基於意圖毀損上開中興銀行債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犯行:㈠被告甲○○於90年1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異議聲明申請狀,偽稱伊敏公司自77年7月1日起,即向被告甲○○無限期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房屋使用,雙方約定每年更新換約1次,而伊敏公司已在85年1月1日預付往後15年之租金,並支付250萬元之保證金,且被告甲○○若無力償還該保證金,則租金得由保證金按月扣抵。

使臺北地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92年1月24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拍賣公告上。

㈡被告甲○○在不詳時日與被告丁○○虛偽簽立一紙租金每月4萬元、押租金12萬元、租期自90年6月至90年11月之租賃契約,由被告乙○○於90年10月2日當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提出,主張該房屋(按指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房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查封筆錄上。

被告丁○○復於同年11月12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遞交異議聲明申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聲明作廢其於前揭查封時交付之租賃契約,另行陳報1份被告甲○○與被告丁○○在不詳時日所虛偽簽立,內容為德塔公司自87年1月1日起向被告甲○○無限期承租忠孝東路4段223巷4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且預付15年租金並支付200萬元押租金、15年租期屆期後可用押租金按月扣抵租金續租之租賃契約,惟由中興銀行對此不實之租賃契約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92年3月12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381號執行命令除去被告甲○○與德塔公司間之租賃權。

被告甲○○得悉後即另與被告戊○○合謀,由瀚弘公司於92年3月26日出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虛偽表示瀚弘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即向被告甲○○承租忠孝東路4段223巷43號3樓房屋,租期亦為不定期限,租金每月5000元,且已預付12年租金,及100萬元押租金。

㈢被告甲○○在不詳時日與被告乙○○虛偽簽立一紙內容為租賃租期自85年12月15日起,不定期限,每月租金5000元,且已預付15年租金,押租金100萬元,15年屆期後亦可用押租金按月扣抵租金之租賃契約,由被告乙○○於90年10月9日當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提出,主張該房屋(按指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使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查封筆錄上。

被告甲○○、乙○○、丁○○、戊○○4人即以上開方式,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動產已出租之不實訊息,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中興銀行之債權及民事執行對不動產拍賣條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且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目的。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蓋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

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

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同斯旨。

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上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之法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原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原,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三、又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債務人對於所有財產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者,自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犯罪;

又所謂「毀壞、隱匿」,係指債務人毀棄損壞其財產、或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其財產者,至所謂「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在內,諸如出賣、贈與、設定負擔、拋棄等均屬之,惟出租係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物交付承租人,取得租金對待給付,而任其使用收益之契約,是承租人對於物之實質上或權利上未能享有變更、消減、拋棄、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甚為明顯,從而刑法第356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應不包括出租在內,亦無疑義,且出租亦非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最高法院44年度台非字第74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法雖未就處分行為特設定義,然從體系解釋,「處分」之概念,係相對於出租等用益行為之概念而存在,迭經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指述明確,是「處分」之文義射程範圍,自不包含「出租」在內,若將出租強行解釋為刑法第356條所稱「處分」之一種,將有違反刑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虞;

且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之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權,所為之處分(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是不動產所有人對於不動產之處分權利,將因查封與否而有不同,由此可知,刑法第356條顯然即在防止債務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查封前預先處分不動產以阻礙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然將不動產出租與他人,則不問係在查封前後,均非不得為之,自無為防止債務人於查封後出租不動產而以刑法第356條規範之理,自以上說明可知,對於成為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為物權之處分行為或出租之用益行為,其效力迥不相同,是刑法第356條所指之處分行為自不包含出租行為在內,已臻明確。

四、訊之被告甲○○、丁○○、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其中被告甲○○固不諱言其為伊敏公司負責人,有以上開房地向中興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辦理貸款,嗣上開房地遭查封後,以其經營之伊敏公司有承租其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 樓房地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聲明異議狀,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登載於92年1月24日、92年3月4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拍賣公告上等情,惟辯稱:其所有之房地與伊敏公司、德塔公司、瀚弘公司、乙○○等人確均有租賃關係,伊並無於借款時向中興銀行切結上開房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填具卷附之切結書等語;

被告丁○○亦不諱言其為德塔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惟辯稱:伊並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交主張德塔公司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地與被告甲○○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聲明異議狀,且其經營之德塔公司臺灣辦事處確有向被告甲○○租用上開房地等語;

被告戊○○亦不諱言其為瀚弘公司負責人,然辯稱:瀚弘公司確有向被告甲○○租用上開房地,伊並無以瀚弘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瀚弘公司有向被告甲○○租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地之情而聲明異議,係被告甲○○冒用瀚弘公司名義遞狀等語;

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90年10月9日向實行查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陳稱有向被告甲○○承租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地,並經記載於查封筆錄等情,惟辯稱:伊並無於90年10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提出德塔公司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主張德塔公司與甲○○間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又伊確有向被告甲○○租用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地之情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切結書(向中興銀行切結上開房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本院90年10月2日、9日查封筆錄、90年11月12日、15日、92年3月26日異議聲明聲請狀、92年1月24日、92年3月4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拍賣公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專案查訪紀錄表、被告甲○○、乙○○、伊敏公司、瀚弘公司、德塔公司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告甲○○於86年間,先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167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及其上同小段507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4段223巷43號3樓)與中興銀行設定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9月12日至116年9月11日)、嗣又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167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及其上同小段502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3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24)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5建號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與中興銀行分別設定1980萬元、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為86年10月30日至116年10月29日),以資充作被告甲○○於86年9月間向中興銀行借款4600萬元之擔保,被告甲○○另與案外人李祖東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因被告甲○○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4509萬8763元),經中興銀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於90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中興銀行遂於90年9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房地強制執行,其中:①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9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執行查封,並於查封筆錄上記載「現場2樓為伊敏公司在使用,現場債務人不在場,相關資料待呈報」等文字,至90年11月15日有自稱伊敏公司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遞異議聲明申請狀,稱係自77年7月1日起無限期向被告甲○○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1年4月2日開庭詢問債權人即中興銀行代理人丙○○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房地係被告甲○○經營之伊敏公司租賃使用一節之意見,債權人當庭稱另行陳報卻遲未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2年1月2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上載:「502建號(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房屋)出租第三人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77年7月1日起,拍定後不點交。」

等文字,並定於92年3月4日拍賣,惟當日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2年3月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記載與上相同之文字,並定於92年4月1日拍賣,中興銀行則於92年3月7日具狀聲請除去伊敏公司對於此一房屋之租賃權,經本院裁定駁回。

②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90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2樓執行查封,並於查封筆錄上記載「3樓係向甲○○小姐承租,係德塔公司承租,租期自90年6月至90年11月。」

等文字,復經在場人提出如上內容之德塔公司與甲○○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90年11月12日有自稱德塔公司丁○○之人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呈遞異議聲明申請狀,稱欲將上開被告甲○○與德塔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作廢,另呈遞內容為德塔公司自87年1月1日起向被告甲○○無限期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地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2年1月2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上載:「507建號(按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屋)出租第三人德塔顏色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拍定後不點交。」

,並定於92年3月4日拍賣,惟當日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2年3月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記載與上相同之文字,並定於92年4月1日拍賣,中興銀行則於92年3月7日具狀聲請除去德塔公司對於此一房屋之租賃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除去之,嗣又有自稱瀚弘公司者,於92年3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瀚弘公司自89年1月1日起向被告甲○○無限期承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23巷43號3樓房屋。

③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於90年10月9日前往上址執行查封,並於查封筆錄記載「現場按門鈴,現住人稱姓周,係向債務人承租,惟未開門。」

等文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臺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該分局覆稱該址係由被告乙○○自85年12月15日起租住、租期15年,並檢附對被告乙○○之查訪紀錄表、被告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2年1月2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上載「335建號(即台北市○○區○○路143巷77弄7號房屋)出租第三人乙○○,租期自85年12月15日起,拍定後不點交。」

等文字,並定於92年3月4日拍賣,惟當日無人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2年3月4日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通知製發拍賣公告,記載與上相同之文字,並定於92年4月1日拍賣。

以上有前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6份、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0年度票字第149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拍字第854 號民事裁定、90年10月2日、9日本院查封筆錄2紙、德塔公司與甲○○之租賃契約書2紙、90年11月12日德塔公司之異議聲明申請狀、90年11月15日伊敏公司之異議聲明申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0年1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6236470 0號函、本院91年4月2日執行(調查)筆錄、92年1月24日、92年3月4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92年3月12日執行命令、90年度執字第20831號民事裁定、瀚弘公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有依被告等人之陳述,於90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之本院查封筆錄2紙、92年1月24日、92年3月4日北院錦90執天字第20831號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載明如上所示事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

又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則需經執行法院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均經敘述如前,是依前開說明,此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中所記載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事實或權原事項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自無從令被告4人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意旨係認本件被告等人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稱伊敏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德塔公司(被告丁○○為負責人)、瀚弘公司(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乙○○等人對如上被告甲○○所有執行標的物存有租賃權云云,然租賃乃用益行為之一種,而非刑法第356條所謂「處分」財產行為,亦非隱匿或毀棄財產,已如前述,是不論上開租賃關係是否為真,均無從令被告4人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均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第356條之犯罪或其他之犯罪,足認其行為乃刑法所不罰,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與伊敏公司(被告甲○○為負責人)、德塔公司(被告丁○○為負責人)、瀚弘公司(被告戊○○為負責人)、被告乙○○等人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4人有無通謀虛偽締結租約?租賃關係之起始期間、租金支付條件等是否正確?等,即無再行調查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戊○○於本院94年5月4日審理期日具狀稱上開瀚弘公司92年3月25日聲明異議狀係被告甲○○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冒用瀚弘公司名義自行提出等情,有卷附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有無另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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