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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六號六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繼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第一○三頁反面),且: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為警查獲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四包(總毛重四點一八公克,總淨重三點三四公克,各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三點三零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驗後,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四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三號地下室,為警自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一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二點九七五公克,驗餘毛重二點九七零公克),及在被告前址住處查獲之吸食器二組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驗驗後,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二九二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
此外,復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目錄表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一臺、吸食器二組、分裝袋二百五十五個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二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九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擴張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重量詳見附表),及吸食器二組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二組係被告以尋常物件所自製,已據其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有相片二幀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一臺、放置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五個、分裝袋二百五十五個,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秤一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 案 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扣案物│
│ │ │ │扣案物 │ │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⒈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命│⒈放置甲基安非│
│ │十三日上午三時│ 他命四包│四包(驗餘淨│ 他命之空包裝│
│ │二十分許,在臺│⒉電子秤一│重三點三零公│ 袋四個 │
│ │北市萬華區中華│ 臺 │克) │⒉電子秤一臺 │
│ │路與洛陽街口 │ │ │ │
├──┼───────┼─────┼──────┼───────┤
│ 二 │九十三年七月二│⒈甲基安非│⒈甲基安非他│⒈放置甲基安非│
│ │十日晚間十一時│ 他命一包│ 命一包(含│ 他命之包裝袋│
│ │三十許,在臺北│⒉分裝袋二│ 塑膠袋驗餘│ 一個 │
│ │縣中和市○○街│ 百五十五│ 毛重二點九│⒉分裝袋二百五│
│ │四十三號地下室│ 個 │ 七零公克)│ 十五個 │
│ │、臺北縣中和市│⒊吸食器二│⒉吸食器二組│⒊吸食器二組 │
│ │圓通路十六號六│ 組(內含│ 內殘留之甲│ │
│ │樓 │ 甲基安非│ 基安非他命│ │
│ │ │ 他命殘渣│ 殘渣(量微│ │
│ │ │ ,量微無│ 無法秤重)│ │
│ │ │ 法秤重)│ │ │
│ │ │⒋電子秤一│ │ │
│ │ │ 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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