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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文松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832、2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其姪兒柯正雄、其妹柯滿爵(柯正雄、柯滿爵二人與丙○○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分別為漢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柯周碧霞,設於臺北市○○○路○ 段101 號10樓,下稱漢鼎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股東及職員,三人均明知漢鼎公司與案外人陳燕標間因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之房屋買賣糾紛,而遭陳燕標於民國82年6 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漢鼎公司在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5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株式會社」地面11層大廈(含地下1 層),其中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38號3 、4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漢鼎公司關係企業即漢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所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漢鼎公司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與陳燕標達成和解協議,且丙○○三人亦明知漢鼎公司已無償還借款之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83年3 月間,出面向丁○○佯稱有金融機構願再貸款予漢鼎公司,惟須先使陳燕標撤銷上開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為使陳燕標相信漢鼎公司有清償能力,需借面額500 萬元銀行支票,若未與陳燕標和解,即返還借用之銀行支票,若和解,則丁○○可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柯正雄、柯滿爵背書並指定受款人為乙○○(即丁○○之妻)之記名支票1 紙,以此詐術使丁○○信以為真,認為借款確實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7 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合計500 萬元給柯滿爵收受,柯滿爵即依丙○○之指示,將上開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存入柯正雄之帳戶內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嗣丙○○於83年6 月7 日撤銷渠等所交付供供擔保所用之前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付款委託,致使乙○○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依法就全卷證據進行辯論,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係漢鼎公司總經理,為漢鼎公司實際執行經營業務之人,於83年3 月間其出面與丁○○接洽,需借款500萬元,以利與陳燕標洽談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由,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與丁○○以資保證,向丁○○借款500 萬元,並由柯滿爵於83年4 月7 日,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向丁○○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乙○○所簽發面額共500 萬元支票2 紙,嗣簽立83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9日之協議承諾書,且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支票存入柯正雄之帳戶人供作漢鼎公司使用,並於83年6 月7 日向將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松江支庫辦理該紙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致使乙○○於83年10月19日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等事實。
㈡同案被告柯滿爵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供稱:該筆500 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丙○○出面與丁○○接洽,其依被告之指示,於83年4 月7 日在台新銀行新生分行,自丁○○處收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2 紙,並將之提示存入柯正雄帳戶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等事實。
㈢同案被告柯正雄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供稱:該筆500 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丙○○出面與丁○○接洽,並由被告決定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
㈣證人柯周碧霞於偵查中供稱:其為漢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由被告負責執行漢鼎公司之業務經營等事實。
㈤證人陳燕標為前案審理時結證稱:其於82年6 月間,就漢鼎公司在臺北市○○區○○段4 小段50、5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株式會社」地面11層大廈(含地下1 層),其中第3、4樓房屋及土地(登記為漢鼎公司關係企業即漢威公司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案後,漢鼎公司未曾提出任何資力證明要求和解並撤銷假扣押等情。
㈥證人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指述: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2 紙,係被告以因與陳燕標發生債務糾紛正在協調和解中,為向陳燕標表示有清償能力而借用,惟被告並未將之用以與陳燕標商談和解,而轉作漢鼎公司週轉之用,且事後並未同意被告撤銷付款委託等情。
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合作金庫86年6 月12日合金江字第174號函各1件在卷可證。
㈧此外,復有被告等於83年4月29日、同年5月19日出具之協議承諾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向丁○○借票時,確曾言明與陳燕標若未和解,可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若和解,則可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節。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辯解:⒈被告於83年間所任職之漢鼎公司,當時曾以興建於臺北市中山區○○段○ ○段50、55地號土地上之「株式會社」房地,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竹企)申辦最高限制為2億2,000萬元之建築融資,然因竹企未配合分割貸款作業,乃以上開房地另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申辦利率較低之分層貸款,惟因該房地之第3、4層樓遭債權人陳燕標實施假扣押查封,中聯公司遂要求待塗銷陳燕標部分之查封後,再續辦貸款作業,並先由漢鼎公司於83年3 月11日將台北市○○區○○段4 小段3036、3037、303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之妻乙○○,約定擔保期間為83年3 月10日至同年月31日,並約定先抵押後進款,由丁○○陸續於83年3 月21日、3 月30日、4 月1 日、4 月7 日及11月4 日分別交付借款300 萬元、4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及200 萬元,共1,600 萬元給漢鼎公司或漢鼎公司之債權人吳雅玲、徐敏華,故漢鼎公司借款之初,已先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予丁○○指定之人,則被告何有施用詐述或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之情可言。
又倘被告有詐欺取財行為,丁○○豈有於83年4 月7 日撥款500 萬元後,再於同年11月4 日再撥款給被告之理,由此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丁○○之事。
⒉被告向丁○○設定抵押借款時,丁○○均要求簽立借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外丁○○撥款時,被告亦應丁○○要求交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與同面額之支票,借款程序不但均依照照序辦理,且丁○○更以高標準之要求,比照銀行辦理設定手續方式處理,甚至順應其要求提供支票與本票屬雙重擔保,被告確無詐欺之故意。
⒊由於漢鼎公司須塗銷前述陳燕標等人於前述房地之查封,始能取得中聯公司之第二次貸款,故借款之初,丁○○即有「待漢鼎公司取得中聯公司第二次撥款後始清償借款」之認知,為此,丁○○曾一再催促漢鼎公司與陳燕標達成和解,後因和解遲未達成,其始另與漢鼎公司簽訂協議承諾書二紙,而協議承諾書囑載明:「約定清償陳燕標」、「尚保管此五百萬元」等文字,惟該承諾書主要仍係約定雙方之借款關係,後雖因故未將500 萬元支票用於和解事宜,然經漢鼎公司解釋,丁○○及債權人均未爭執,同意暫不強行漢鼎公司償還借款,亦未立刻提示漢鼎公司之保證票,而漢鼎公司慮及倘跳票影響債信將使中聯公司不同意核貸乙事,經丁○○允諾,暫撤銷所簽發支票之付款委託,否則丁○○或債權人若未同意、係遭被告詐欺,為何未依承諾書提示系爭支票,甚至在半年後即83年11月4 日再借出200 萬元予漢鼎公司?此得從保證票退票之翌日(83年10月20日)漢鼎公司即與丁○○協談票款清償事宜,並由其同意陸續以發票日為83年12月31日、84年4月10 日、84年5月4日,相同金額之支票換票,故丁○○與漢鼎公司間自始至終均無隨即還款之合意,其等何來陷於錯誤之可言?⒋又丁○○借款予漢鼎公司共計1,600 萬元,然月息卻高達8%,超出法定利息甚多,迄至84年5 月4 日止,其本息更已高達30,088,000元,對此,漢鼎公司均如數開立票據交給丁○○收執,是以其等何有陷於錯誤之情?又前開「株式會社」房地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83年度執字第5957號執行拍賣時,丁○○等人曾以其名義及債權3,000 萬元參與分配,並獲部分金額,然因丁○○等不甘未獲全部清償,始以遭詐欺為由提起本件告訴。
被告與丁○○、乙○○間固有民事債務紛爭,然此實與刑事詐欺罪行無涉,丁○○等實屬攀誣。
⒌漢鼎公司確實有與陳燕標進行和解洽商,和解書並經楊佳璋律師代為撰懂,且經抄寫,故丁○○等僅因債權未完全清償即隱匿整個借貸過程,訴究被告詐欺犯行,其意圖實待質疑。
又陳燕標在共同被告柯正雄等人之案件審理時,雖曾對被告做出不利之證詞,然其在他案(本院83年度易字第334號)曾對被告提起告訴,與被告有紛爭存在,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㈡經查: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計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係被告以因與案外人陳燕標發生債務糾紛在協調和解中,為向陳燕標表示有清償能力而借用,而被告丙○○及共同正犯柯正雄、柯滿爵並未將上開2 紙支票用以與陳燕標商談和解,係作為漢鼎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夫丁○○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3476號(下稱86易3476號)審理時到庭指述在卷(見86易3476號刑事卷一第61頁、刑事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滿爵供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影本及漢鼎公司名義所簽立之83年4 月19日、同年5 月19日之協議承諾書各乙紙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832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是被告對丁○○、乙○○所稱借款用途,核與被告實際支應款項情形不符,顯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⒉又前述系爭土地上所興建「株式會社」地面11層大廈(含地下1 層),其中之第3 、4 層房屋及土地,自82年6 月12日起,遭債權人陳燕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後,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資力證明要求和解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乙節,此據證人陳燕標於86易34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見86易3476號刑事卷二第128 頁),另丁○○與共同被告柯正雄固於83年3 月9 日訂定以本金3600萬元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契約,然該權利存續期間為83年3 月9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亦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於93年4月7日取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同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丁○○,並於83年4月19日、同年5 月19日簽立協議承諾書,而上開交付借款、保證票、簽立協議承諾書等事實均發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期期間之後,益徵丁○○所述系爭500 萬元借款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堪以採信。
則被告辯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包括在最高限額抵押擔保範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而上揭83年4 月19日協議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漢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茲因本公司與陳燕標尚在協調中,未動用伍佰萬,故前開所開於乙○○之支票,付款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請延期至五月十五日止,如本公司與陳燕標協調不成,本公司承諾乙○○,可將其支票軋入銀行要求兌現,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及83年5 月19日協議承諾書亦記載:「立書人漢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本約定清償陳燕標,茲因本公司與陳燕標尚在協調中,尚保管此伍佰萬元,故前所開予乙○○之支票,付款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請延至五月三十一日,如本公司與陳燕標協調不成,本公司承諾先退還本公司保管之伍佰萬元給予乙○○,如未退還現金者,本公司所開出支票願給予乙○○將其軋入行兌現。
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顯見被告於向丁○○、乙○○借用系爭500 萬元時,即已知實際提供資金出借款項之人即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乙○○收執以為保證,且佯稱向丁○○、乙○○借得之款項係用於與陳燕標協調,而非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惟被告於83年4 月7 日借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2 紙支票後,卻於同日存入柯正雄帳戶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是被告顯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倘丁○○、乙○○同意被告將系爭500 萬元借款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而非用於與陳燕標洽談和解,豈有可能於上開二份協議承諾書仍記載:「如本公司與陳燕標協調不成,本公司承諾乙○○,可將其支票軋入銀行要求兌現」等語之理?益徵乙○○、丁○○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時,並不知被告擬將該款項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而非用於與陳燕標和解,足證乙○○、丁○○於同意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借款時並無將款項用於與陳燕標和解之意,更不知被告無還款之意。
⒋參以被告丙○○與柯正雄、柯滿爵等人所經營之漢鼎公司,於取得丁○○、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後,隨即存入提示供漢鼎公司週轉使用,卻於83年6月7 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辦理撤銷前述支票之付款委託,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86年6 月12日合金江字第0174號函在卷可考(見86易3476號刑事卷二第44頁反面)。
倘被告於撤銷付款委託時,曾徵得丁○○、乙○○之同意,為何丁○○、乙○○仍於83年10月19日提示該支票?是被告辯稱其撤銷付款委託前已徵得丁○○之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既無清償之意願,卻二度書立承諾協議書向乙○○、丁○○請求延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期,卻於緩期清償期日屆至後,先行撤銷付款委託,足徵被告於借款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⒌再被告於83年4 月7 日向丁○○、乙○○借得500 萬元後,原約定於83年4 月30日清償,嗣延為同年5 月15日,再延為同年5 月30日,並表示該500 萬元仍由漢鼎公司保管中,嗣乙○○於83年10月19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因被告早於83年6 月7 日即撤銷付款委託)後,被告曾於同年10月20日換票並延為83年12月31日清償,復於84年3 月18日再換票延為84年4 月10日清償,又於84年4 月10日延為同年5 月10日,再延為同年6 月10日清償,經乙○○於同年6 月17日提示仍遭退票,顯見被告於83年4 月7 日向丁○○、乙○○借款時,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清償能力甚明。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本院85年上易字第2496號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該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在81年4 月至82年6 月間,而本案犯罪時間在83年4月間,相隔近1 年,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柯正雄、柯滿爵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9 月8 日甲○勇歲89偵19788字第44244 號函送併辦部分:⒈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788 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丙○○與柯文煙、考超群、黃成茂、裘宗穆、李正結、高智松、黃肇倫、林銘隆、楊忠賢(後9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與柯文煙與告訴人台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接洽,佯稱將以台揚公司之土地信託登記予林碧雲、張國湖、邱朝瑛等人後,先向金金機構貸款2 億元,再償還被告丙○○與柯文煙二人之公司所積欠台揚公司之欠款,詎被告丙○○與柯文煙接受台揚公司之委託後,竟另以考超群、黃成茂、裘宗穆、李正結、高智松、黃肇倫、林銘隆、楊忠賢之名義,貸款達2 億2,000 萬元,且一再向台揚公司謊稱貸款尚未撥付等語,認被告丙○○另與柯文煙、考超群、黃成茂、裘宗穆、李正結、高智松、黃肇倫、林銘隆、楊忠賢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⒉惟查,被告丙○○與柯文煙、考超群、黃成茂、裘宗穆、李正結、高智松、黃肇倫、林銘隆、楊忠賢共同詐騙台揚公司部分,設屬屬實,既係由台揚公司委託被告丙○○等人貸款,惟被告等人事後未依所委任之方式,處理本人之事務,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尚難認與前開公訴人所訴詐欺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2月10日甲○勇辰86偵11150字第59852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50號):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柯周碧霞,於80年9月7日,與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就立達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461之2、461之6、461之7、7461之18、461之19、461之20地號土地,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嗣動工未幾,被告又對立達公司表示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完工交屋,需立達公司以土地供其向銀行辦理抵押擔保工程融資放款,立達公司遂提供土地供其貸得1億3,500萬元後,於82年3月僅完成4樓結構體之工程,即告停頓,造成立達公司產生1 億多元債務。
告訴人陳火珠、曾金苗、雷宜芳、柯木村、陳黃金子、張陳阿敏、李滿枝、李採鳳、蔡鄭鳳珠、陳榮華、張治民、陳勝吉、陳勝吉、陳元良、余明政、余明順、黃明輝、張子隆、諶兆湘、林暐博、侯季憲、王佩明、游金順、郭時村等於82年12月3 日、83年1 月7 日,與被告丙○○之漢鼎公司及立達公司簽訂續建議書,因該工程已逾完工期間,立達公司為免建照被註銷,於83年9 月26日去函與被告二人終止契約,被告丙○○與柯周碧霞乃於84年5 月27日簽立同意暨授權書予告訴人立達公司及承購戶代表王建銘,以便適時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暨建築完成後過戶登記於購買戶事宜。
詎立達公司接下續建工程,另與承購入等簽定協議書,順利完成大樓建築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後,配合原承貸銀行作業通知被告之名義起造人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暨其後過戶事宜時,擔任名義起造人之被告柯周碧霞、柯聰賢、柯正雄、陳淑芬、徐敏華、黃漢忠、駱楊燕等人均拒不配合辦理,且對外製造不實債權,造成已出賣給原承購戶之房屋,其中14戶遭法院拍賣,因認被告丙○○與柯周碧霞、柯聰賢、柯正雄、陳淑芬、徐敏華、黃漢忠、駱楊燕共同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⒉惟查:本件前開有罪部分,係因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仍謊稱借票與陳燕標協調為由,並佯以交付同額支票以為擔保,向被害人詐得財物,核與移送併辦部分,手法不同,且被告為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行為,係於83年4 月7 日,而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縱設屬實,與前揭犯罪行為,各相差至少3 年以上及1 年1 月,殊難想像被告於80年9 月7 日與立達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時,其會想到於3 年後之83年4 月7 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況被告當時尚未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
亦難想像被告於83年4月7 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其會想到1 年1 月後仍要於84年5 月27日與柯周碧霞為詐欺之施行,是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其犯意應認已中斷,與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6月21日士檢和字第13629號函送併辦審理部分(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071號、第3729號):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85年12月,以其妻吳宜芬之名義,申請設立「曾經擁有(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其妹柯滿爵為公司總經理,姪子柯正雄為公司經理,每日餐廳營收皆由柯滿爵收取,供貨商之貨款由被告丙○○開立86年4 月之期票,86年1 月至3 月貨款均未付,員工薪資亦自86年2 月起未給付,被告丙○○與柯滿爵、柯正雄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⒉惟查:被告為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之詐欺行為,係於83年4月7 日,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相差至少2 年9 月,殊難想像被告於83年4 月7 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時,其會想到2 年9 月後仍要為詐欺之施行,是此部分移送併案之事實與前揭犯罪行為,其犯意應認已中斷,與前揭犯罪行為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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