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矚重訴,2,2005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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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聶齊桓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洪九以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洪九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342條、第2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裁定羈押,以及於94年3月17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依照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部分經辯護人指出疑義有待於審理時經當事人辯論外,其餘經形式上與卷內證據互核,可認被告所涉上開行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書所指出被告所掏空之金額高達新台幣170餘億元,並具體求處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億元,認該情節顯然重大;

其次,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且是否有逃亡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增減之判斷有一定必然之傾向;

職是之故,經本院審酌目前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分情況,以及本件被告於庭訊時已就卷內證據逐一表示意見,並陳明日後將會依期到庭等等一切情節,是本院認被告以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後,應可擔保被告到庭以續行審判,足以保全審判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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