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361,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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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侵犯之商標權如附表㈠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多次販賣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98包,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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