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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四樓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②被害人甲○○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林姿伶指訴。
③監視錄影帶一捲及部分翻拍定格明確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多次犯行,時接事同,犯罪構成要件同一,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其自陳其友人前來購物時,伊未向友人收錢,而犯背信罪嫌云云,僅有被告自白,無其他事證可證,與本件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偵辦起訴,不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其已清償被害人損害,有匯款單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其無犯罪前科,有前科表可證,合於緩刑之要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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