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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264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鮑京台係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75 號實發汽車租賃公司負責人,乙○○係鮑京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確定)之兄,衛文光係上述公司員工,80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上述公司員工霍杜士惠發覺積欠車租之計程車司機甲○○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金甌女中旁休息,鮑京台乃囑乙○○與衛文光前往,由乙○○要甲○○上車,將之載回公司,處理債務,因甲○○無法還債,鮑京台竟與乙○○基於共同不讓甲○○離去之犯意,將之私行拘禁於該公司內,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鮑京台因向陳某索債未果,竟另行起意,出手毆打甲○○致其腿部瘀血,右肋緣疼痛;
鮑京台並以言語,動作示意欲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令甲○○不敢任意離去,迄翌日晚上8時45 分許,鮑京台見甲○○無法聯絡家人還債,乃逼迫陳某簽發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一張,始應允伊離去。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及鮑京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甲○○留在該公司,並收受甲○○所簽發之6 萬元本票及保管條(見本院81年5月15日筆錄) ,被告乙○○復為認罪之陳述,苟甲○○未遭剝奪行動自由,其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顯不願留在該公司,其長時間未離去該公司,甚至在該公司過夜,顯係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1 項之罪,其與鮑京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強令甲○○書立本票、保管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後修正,有利被告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犯本案之罪後10餘年間未再涉犯他案,可認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欣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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