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3,簡,2886,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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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二十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門診號碼0000000、病患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稿)上偽造之診斷軍醫乙○○名義之印文、署押各壹枚,科主任「林欣榮」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載如上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並有偽造神經外科主任林欣榮名義之簽名一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89條第1項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罪嫌。

其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於90年9月28日修正同年10月2日生效。

原89條第1項修正為第37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法定刑較低,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9條第1項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及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211條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所犯,已知悔悟,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如主文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一枚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診斷軍醫乙○○名義之簽名一枚、印文四枚、科主任「林欣榮」名義之簽名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民國90年9 月28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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