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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咏庭律師
黃旭田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89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上偽造之「陳添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工友,擔任第二課測量助理之職務。
民國89年5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審理乙○○聲請損害賠償案件(89年度補字第259號),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5段72號辦理現場測量,松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技士測量員陳添財擔任領組進行測量工作,並率同測量助理丁○○及張袖傑協助測量,於上開時日會同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實施現場測量。
嗣於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領組陳添財及測量助理張袖傑因大雨而未能準時到達上址,僅丁○○在現場,丁○○明知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陳添財並未授權伊代簽名,竟利用該職務之機會,於當日之勘驗筆錄上,偽造「陳添財」之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陳添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㈠供述證據部分:①證人乙○○調查、偵查時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在場及偽造署押之事實。
②證人陳添財於調查、偵訊時證述,足以證明證人陳添財未授權被告簽名,被告在前開勘驗筆錄上偽造證人陳添財署押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5月17日文民仁89補259字第30421號函,足以證明本院曾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派員到場,被告既因此到場,即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②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89年6月13 日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署押之事實。
㈢被告丁○○雖辯稱:我只是「代簽名」,沒有偽造署押云云。
選任之辯護人雖補充辯護稱:被告代簽名之行為,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是否僅為「偷懶」、「便宜行事」、「替組長遮掩」而構成行政處分之責任。
惟查,證人陳添財既證稱並未授權給被告簽名,被告亦坦承未經授權,又對其所簽之姓名並非其本人,則被告對偽造署押之事實當有違法之認識,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當時到場依法執行公務員之職務時,假藉機會,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之理由:㈠公訴人係以:①被告冒充技士僭越行使測量員之職權,做出無法測量之判斷,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之公信力、臺北地方法院勘驗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乙○○之權利,涉嫌圖利急欲興建大樓之建商,其惡性重大,並造成告訴人損害達新臺幣(下同)4億餘元,原審論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量刑過輕。
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證人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證人陳添財、張袖傑與被告當日(89年6月13日)應是同時提前抵達現場,足證彼等三人共同捏造不在場證明,顯有犯意之聯絡。
③依據複丈規則第211條規定「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證人陳添財既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依法有測量之義務,當日既未與法官會同,又遇風雨不僅未改期,竟以本案業已會同法院人員勘查完竣予以結案,試想:當時法院若知僭行職務偽造署押之事實,豈會告知無須測量?適足證明證人陳添財有共同正犯之行為。
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
㈡經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89年6 月13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地政事務人員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
①勘驗筆錄上並未記載「陳添財」向法院告稱無法測量之事,被告亦為地政事務人員,則被告告稱「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並無不實之情事。
②佐以該案之書記官,即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法官有無查核他的證件?)不記得...(一般到現場後,是否決定當天要勘驗,是法官決定,或是地政人員決定或是地政人員陳述意見後由法官決定?)應該是地政人員陳述意見後法官決定」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審酌一般勘驗之實務,法官囑託地政機關到場測量,並不會對到場之地政機關人員為年籍之查核,蓋受囑託者係「地政機關」,所需者乃其「測量之專業智識」,並非測量人員當場表明意見後,即測量完竣,而係原告應對現場受測量之標的物為指界,法官審酌現場之界址,指示測量員應從何處測量至何處,該測量員依據法院之囑託進行測量,日後再由「地政機關」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法院,從而該複丈成果圖方為法院借重地政機關之專業智識。
換言之,「地政機關」方為鑑定人之適格,測量員僅為鑑定人之輔助人。
反面言之,如果法院要借重會同到場的地政人員之專業智識,當會將之以鑑定人之身份,令其具結後陳述,法院再判斷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自該份勘驗筆錄觀之,法院並未以被告為鑑定人,從而,卷內本院89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中所謂「地政事務人員稱」,僅係當時之事實紀錄,並無不實之情形。
再觀該勘驗筆錄原告乙○○、甲○○僅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之面積約650坪」,並未有任何指界之行為,又查,該勘驗筆錄復記載「一、... 原告於89年5月11日所附地籍圖上之電線桿等均已被拆除,致原告所指被占用位置無法確定」,即為當時法院所下之判斷,而法院為該判斷,顯係基於勘驗所得之結果,原判決誤將被告表示「無確切界址及地上物,故無法測量」之意見之詞,認定為被告表示「複丈之專業意見」,而未詳加調查,即論斷被告係以陳添財之名義表示意見,未能審酌被告是否先陳述其意見,當時是否有表示其為「陳添財」,或是被告僅於簽名時,方偽簽陳添財署名之事實,逕自認定被告有僭行陳添財職權之事實,尚嫌速斷;
又該份勘驗筆錄,因法院未為任何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行為,故該份勘驗筆錄除了「陳添財」之署名係虛偽者外,別無虛偽之處,故受損害之人僅為陳添財一人,原審竟認定該份勘驗筆錄不實,故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之正確性、地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及告訴人乙○○等,且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 至於公訴人提起上訴之其他理由,均無理由,茲說明如后:①公訴人指稱證人陳添財及張袖傑於89年6月13日曾提前抵達現場,惟遭保全人員把關囑至後側門等候,但事後卻偽造不在場證明,顯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
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證人陳添財既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實際到場施測?)有,但下午2時許,我與張袖傑到場時,法官尚未到場。
當時下大雨,我與張袖傑於信義之星工地大門等候,工地保全人員要求我們至側門等候,於是我們至側門等候。
(前述會勘法院公文既明指施測現場係臺北市○○路○段72號【松智路、松平路交叉口】,為何你與張袖傑竟擅自於信義之星工地側門等候,而未在指定時間之松智路、松平路交叉口會合?)因我們知道信義路無5段72號,而會勘之地址附近與松智路、松平路交叉路口並非同一地點,所以我們先到信義之星工地大門等候,後來被要求至側門等候... (前述會勘結束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三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係由測量助理丁○○冒你之名簽署,你事先是否知情?)不知情(有無授權丁○○代理?)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顯見證人陳添財所到之處,與法院實施勘驗之處並不相同,公訴人未舉證說明,為何證人陳添財、張袖傑曾提前到另一處所,即足資認定,被告與陳添財、張袖傑即有犯意之聯絡,而摒棄「勘驗筆錄上僅記載地政機關一人到場」「證人,即本院丙○○書記官證稱地政機關事後有來電告知不能來勘驗現場之原因」等證據不採之原因?再者,當日本來就無法測量之情形下,為何證人陳添財及被告要分處二個不同的地方,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偽簽證人陳添財之姓名?其動機安在?如此做對渠等有何利益存在?公訴人均未舉證說明其認定共犯之理由,實難使本院達到本案有共犯之「確信」,公訴人上訴理由不足以採信。
②本件土地測量案,係因本院民事庭認為告訴人(即該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故分補字案,由本院調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再由告訴人繳交裁判費用後,方進入民事審理。
告訴人如有受損害,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時,該損害已發生,惟據前所述,本院該次勘驗(89年6月13日)因告訴人無法指界,而未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而告訴人未能指界之因,係案外人拆除現場之地上物所致,公訴人竟將告訴人未能指界,故法院當日無法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尚不能因此決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之事實,與告訴人因他案所受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並稱告訴人受損害係被告偽造署押,其損害達該訴訟標的之價額4億餘元,實屬未洽。
③至於公訴人所提複丈規則第211條規定「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乃指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之情形,與本案係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複丈之情形完全不同,公訴人未能明察,以之為上訴理由,甚至主張地政機關事後未再通知告訴人勘驗日期,故被告與證人陳添財為共犯云云,完全無視本件係法院囑託勘驗之案件,而為不當之臆測,實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亦無理由。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被告自新。
五、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259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89年6月13日勘驗筆錄上偽造之「陳添財」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34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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